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君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君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述鑰匙發動該車,駕車駛離,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自首」,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前述鑰匙發動該車,駕車駛離而得手。嗣於同日4時10分許,其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竊盜之犯行前,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坦承前揭竊盜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前揭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4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自陳因受他人追打欲逃離該處始竊取本件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物品業已追回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被告周君豪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君豪於民國107年4月16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跳蚤市場處,見 陳宇昌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疏未取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述鑰匙發動該車,駕車駛離,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自首。案經陳宇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周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宇昌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5張、現場照片3張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竊車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駕駛贓車前往派出所向警員表明其為竊車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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