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睿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睿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其住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件「九洲娛樂城」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押注簽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連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上開簽賭網站下注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簽賭期間,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65號被告連睿澤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睿澤於民國105年9月7日3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請之該網站帳號登入可供公眾上網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ts777.net/)後,以國內外職業球賽、真人視訊賭場遊戲、六合彩簽賭、賽狗等項目之輸贏結果賭博財物,依其押注之比賽結果與上開網站預設之賠率計算彩金,並以其所申請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董灌瑔(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作為賭資下注,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並於結算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賭金或彩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睿澤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九州娛樂城」網路簽賭案蒐證相片17張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