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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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良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良財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2月3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4日14時1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趁 施昕蓉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昕蓉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手提包1只(內有手機1支、身分證件、健保卡、機車駕照、提款卡、皮夾、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將該手提包攜至臺南市○區○○路1段與長榮路口附近三角公園內,由施昕蓉之友人 黃培榮 以手機定位方式尋找手提包下落後,發現林良財正在翻找手提包內財物,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林良財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施昕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黃培榮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刑案現場照片1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趁被害人施昕蓉殊未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手機1支、身分證件、健保卡、機車駕照、提款卡、皮夾、300元),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所幸經被害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非全無悔意,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獨自租屋居住,為粗工、日薪約1000至1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物品等,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