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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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80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裕煒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林基雄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林基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9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第三人林基雄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死亡,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林基雄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及債權受讓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40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和解書、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塗銷查封登記)、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40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函、衛生福利部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898號(含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19號)假扣押卷、101年度存字第1408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40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40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培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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