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士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5年
8月2日105年度簡字第35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士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2日7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大都會網咖」內,趁該網咖客人林○○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林○○置於桌面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林○○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視錄影器畫面後,通知陳士鵬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士鵬(下稱被告)於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士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1頁、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10頁,偵卷第9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之母卯緗紜於警詢中(警卷第12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查證照片2張附卷(警卷第15至18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及所竊財物未能返還告訴人林○○或填補損害,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
1支之價額1萬2千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是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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