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甲○○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前曾於民國7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71年訴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於最高法院將上訴駁回確定,嗣於72年執行完畢(惟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所載「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許」之後,補充記載「計連續竊取地下水多次」。犯罪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取地下水之竊盜犯行多次,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之時間、竊取地下水之竊盜犯行時間、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再犯本罪不構成累犯),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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