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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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聲請人 李盛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六號、第一一五七號、第一一五八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六號、第一一五七號、第一一五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屏東縣九如鄉公所函、公庫支票、台南師管區司令部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函、國庫專戶存款支票、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件為證,然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再審聲請費用及委件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七號、第一一五八號裁定依法並無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於法無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吳光釗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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