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告百吉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光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被告 辰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碧惠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25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建案「情定水蓮NO.7」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1,600,000元,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業已依約完成所有工程並交由被告使用,惟系爭工程依約有保留款,於保固二年後,該保留款應由被告返予原告,被告尚未給付之保留款為1,580,000元;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要求原告就部分工程予以變更,就變更工程之工程款444,570元未付,今保固期間業已完成,被告應給付保留款及變更工程款,總計2,024,570元。詎被告竟於104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指稱系爭工程應於102年4月6日完成,而實際完成日期為102年6月13日,系爭工程遲延應由原告負責之逾期罰款及指摘原告未進行保固修繕而由被告請其他廠商維修之費用等應由原告負擔共計3,084,685元,扣除被告應付原告之工程款2,024,570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060,115元云云。惟查台灣電力公司送電延遲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主張逾期罰款並無理由。退步言,該工項是電力之申請及送電,只是整個工程之一小部分,逾期違約金以整體工程之價金作為違約金計算之基準及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罰,顯有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被告主張扣除如附表所示部分,原告同意扣除。爰依承攬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及約定、變更之工程款暨已付、未付之金額部分均不爭執。但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工程估價單約定:「使用執照取得40天內,須送水、送電。延期每日罰總工程款金額仟分之壹。」原告於102年2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嗣於102年
6月13日始完成送水送電,工程期間總計進行107天,亦即原告確實遲誤工期67天。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4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未領工程款內逕予扣除上開違約金(計算式:41,600,000元1/100067天=2,787,200元)。此外,另須扣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及約定、變更之工程款暨已付、未付之金額均無誤。
(二)被告主張扣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同意扣除。
(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工程估價單約定:「使用執照取得40天內,須送水、送電。延期每日罰總工程款金額仟分之壹。」原告於102年2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嗣於102年6月13日始完成送水送電,工程期間總計進行107天,亦即原告確實遲延工期67天。
(四)台灣電力公司第一次送電大概在102年5月底,但因工地無法開門,所以改約二星期後即102年6月13日送電。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因原告遲延工期67天而主張扣罰2,787,200元部分,有無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文。
(二)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工程估價單約定:「使用執照取得40天內,須送水、送電。延期每日罰總工程款金額仟分之壹。」有該合約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頁),顯係承攬給付遲延之違約金之約定,具有契約上損害賠償之性質,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固然遲延工期67天,但若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之期間,原告即無庸負遲延責任,被告即不得逕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工程估價單之約定扣罰,始為公允。
(三)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關於臺中市○○區○○路○○○號「情定水蓮」工地供電時程,據函覆:「上址,本處係於101年9月13日受理申請用電,於101年11月12日完成外線設計,用戶於101年11月16日繳費後,台中市○○○○路權期間為101年11月28日至
102年2月8日,但因台中市政府統一挖補工程招標不順,致未能依期施工。102年3月15日協調市府改由本處自辦管路工程施作,並於102年4月12日完成管路埋設,電氣工程復於102年5月23日完竣,期間因用戶門鎖無法檢驗,經與用戶委託之承裝業者約期,於102年6月13日現場檢驗並完成送電。」等情明確,有該處105年8月5日台中字第105118006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原告應即上函所稱「用戶委託之承裝業者」於101年
9月13日向台灣電力公司提出送電申請,距原告於102年
2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超過5個月,前置作業期間本應屬充裕,不料後來因臺中市政府統一挖補工程招標不順,致台灣電力公司未能如期施作該工地之送電外線工程,遲至
102年5月23日始完竣外線工程;並依兩造所不爭執台灣電力公司第一次送電大概在102年5月底,但因工地無法開門,所以改約二星期後即102年6月13日送電之事實,則至102年5月底以前,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之期間,堪先認定。台灣電力公司102年5月底第一次送電時,係因用戶即被告管領之工地門鎖上,因而無法檢驗,改約二星期後即102年6月13日送電,則台灣電力公司本身工期安排及接洽問題,也不可歸責於原告。
台灣電力公司於102年6月13日送電時,由原告負責施作之送電內線部分已施作完成,方能現場檢驗並完成送電。
基此,系爭工程依約本應於102年4月6日完成,而實際完成日期為102年6月13日,固然遲延工期67天,但均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之期間,原告即無庸負遲延責任。從而,被告主張逕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工程估價單之約定扣罰,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4,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扣除原告同意被告主張扣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297,485後,在餘額1,727,085元(2,024,570-297,485=1,727,085)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謝明倫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1│分擔工地保險及生活環境清潔費用│83,200元│├──┼───────────────┼─────┤│2│分擔工地施工電梯費用│100,000元│├──┼───────────────┼─────┤│3│泡沫原液工程費用│36,750元│├──┼───────────────┼─────┤│4│消防維護工程費用│35,710元│├──┼───────────────┼─────┤│5│甲棟揚水泵更新費用│26,650元│├──┼───────────────┼─────┤│6│B14漏水修護用費用│4,000元│├──┼───────────────┼─────┤│7│D9漏水修護用費用│3,675元│├──┼───────────────┼─────┤│8│鋁框美容費用│7,500元│├──┼───────────────┼─────┤││合計│297,4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