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383號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法定代理人  邱建銘
訴訟代理人  黃火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路○○號三樓(如附圖所示編號
ㄧ二三-A00ㄧ部分,面積四七八點六四平方公尺)及地下二層
編號一二0至一二六號之車位(如附圖所示編號ㄧ二三-A00二
部分,面積九0點四一平方公尺)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原告,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並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零伍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捌萬零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
仟叁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高
雄市路○區○○路○○號3樓(如高雄市市○○○○○路竹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23-A001部
分,面積478.64平方公尺)及地下二層編號120至126號
之車位(如附圖所示編號123-A002部分,面積90.41平方
公尺)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原告,及自民國98年11月16日
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
252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日給付原告10,525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2)被告給付原告480,4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後於99年7月20日擴張聲明狀中,擴張第2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514,859元,及其中480,49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34,361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擴張訴之聲明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前於97年6月間,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路○區路科五路92號3樓之廠房及附屬停車位(如
附圖所示編號123-A001部分,面積478.64平方公尺)及地
下二層編號120至126號之車位(如附圖所示編號123-A0
02部分,面積90.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租期
自96年6月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19,214
元,此有所有權狀、雙方簽立之「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高
雄園區標準廠房租賃契約書」可證。詎料被告自98年5月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同年7月10日、8月25日
分別發函通知被告限期繳交廠房租金、公共水電費、逾期
違約金,被告雖曾派員於8月28日承諾清償,惟迄同年11
月仍未依約清償欠款,原告遂於11月11日再次發函通知被
告,限期98年11月15日前繳納上述欠款,逾期如未繳納,
租賃契約即自98年11月16日依租約第16條3款約定,遲延
繳納租金達2個以上予以終止,並應立即將系爭地上物回
復原狀、騰空返還原告。
(二)惟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租約第17條第1項及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則依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
物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原告,並依租約第6條第1項、第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已扣抵租賃保證金)、
營業稅、逾期違約金,及雙方未明文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地上物應負擔之公共水電費,共計514,859元。
(三)另自系爭地上物租約終止日即98年11月6日起,被告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依原租約標準
(98年7月租金調減為105,252元),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自98年11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105,252元,另依租約第18條規定,自同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10,525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
三、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及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等
情,被告均不爭執,亦願意給付原告聲明請求之欠款,並返
還廠房及停車位;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應無理由,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地上物之位置圖、被告積
欠明細表、公共水電費明細表○路○區路○○路○○號3樓
建物所有權狀、98年3月至5月公共水電費收據、南部科
學園區管理局高雄園區標準廠房租賃契約書、原告南建字
第0920016156、0980019694、0980025558號函文各1件為
證,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地
政人員及兩造到場會勘測量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租金達
2個月以上,經原告去函通知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仍未
返還租賃物,核屬無權占有,上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被
告並自認確實應返還系爭地上物並給付欠款(見本院100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
系爭地上物,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5,252元,並應
依租約欠繳給付租金、營業稅、逾期違約金、公共水電費
,共計514,859元,而被告就金額計算方法復無爭執,是
原告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
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
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
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書第18條,請求被
告自98年11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日
給付10,525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參以該條內容「本約租賃
期間屆滿未續約時或經終止時,乙方(即被告)遲延未依
本約規定將本約廠房交還甲方(即原告)時,每逾一日,
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每日租金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
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蒙受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6
頁),足見該約定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揆諸上開裁判
意旨,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既已明文定立於租賃契約,並由
兩造同意簽立,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是被告僅片面爭執,
卻未能說明具體事由,從而,被告抗辯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理,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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