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570號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被   告  黃稔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黃稔芸住高雄市○○區○○路
○○○巷○號3樓之2」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稔芸住高雄市○○
區○○路○○○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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