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交簡字第31號
被 告 黃益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益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益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初犯,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致所駕駛之汽車失控擦
撞土堤及其下方之建物,造成 王廷啟 之房屋、財物受損,暨
同車乘客 黃雲虎 受傷,更於肇事後逕行離去,置車內等待救
援之黃雲虎於不顧,實應從重論處,惟姑念被告已分別與王
廷啟、黃雲虎就財產損害及過失重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2紙(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頁)附卷可參,及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