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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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柳 忠義
原   告  柳棋煌
複訴訟代理  蔡玉燕
被   告  陳正
法定代理人  柯克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柳忠義 新臺幣壹萬元、連帶給付原告 柳祺煌
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
二日、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陳正原 為被告裕發聯興有限公司雇用之堆高
機司機,明知堆高機不得行駛於一般路面,竟於民國(下同
)99年9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無牌照堆高機沿高雄
市○○區○○街36之1號巷口由北往南行駛,至樂和街口欲
左轉時,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行駛,而撞及原告柳忠
義所駕駛,後載原告柳祺煌之OTN-365號機車前輪,致柳
忠義受有腦震盪、右手肘及右膝擦挫傷、柳祺煌受有右肩部
拉傷、右足外棵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陳正原並因上述過
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原告柳
忠義因被告陳正原之上開侵權行為,受到驚嚇,且因腦震盪
時常感到暈眩,精神備感痛苦,受有5萬元之精神損害,另
原告柳祺煌受有醫療費用損失新台幣(下同)2,543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97,200元(按自100年9月24日起至100年3
月8日止,共5個月12天,每日薪資600元之總計)及因車
禍致足顆骨折,行走不便,身體及精神痛苦難捱,受有15萬
元之精神損害,而被告裕發聯興有限公司為被告陳正原之僱
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忠義5萬
元、給付原告柳祺煌260,5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㈠系爭車禍發生日為99年9月24日,原告柳
忠義於車禍後雖至醫院急診室處理傷口,但隨即返家,並遲
至同年10月4日始至醫院聲請診斷證明書,顯見原告柳忠義
並無大傷,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非系爭車禍所
造成。又柳忠義僅右手肘、右膝擦挫傷,傷勢並非嚴重,其
自稱精神痛苦,飽受驚嚇,實係言過其實,並不生有任何精
神損害,縱使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 陳正元 為瘖啞人士,賺
取微薄薪資度日,賠償能力不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之賠償金顯然過鉅,為無理由。㈡原告柳祺煌請求被告賠償
工作損失108,000元部分,柳祺煌於99年9月30日之診斷書
記載伊右棵陳舊骨折固定鋼釘斷裂(其原因不明)等語,顯
見原告於99年9月24日之前,足部即有舊傷,伊於99年10月
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即右肩部拉傷、右足外顆閉鎖
性骨折)應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另原告 劉祺煌 於99年9
月24日發生車禍,於99年9月27日始至醫院診治,已逾3日
,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縱然伊傷
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然其車禍前即有舊傷,此有99年
9月30日之診斷書可證,而一般人發生此車禍,並不會發生
與柳祺煌相同之傷勢,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
之規定,認為原告劉祺煌對於傷勢之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被告應減輕其責。㈢原告劉祺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5萬元部分,因被告陳正原為瘖啞人士,月薪萬餘元,資
力窘迫,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 主張渠 等於99年9月24日遭被告裕發聯興有限公司雇
用之被告陳正原駕駛堆高機因過失撞傷,被告陳正原經本
院以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陳正原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被告裕發聯興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該局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1份、診斷證明
書2份、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書1份等
為證,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
1項前段條、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遭被告陳正原駕堆高機撞傷,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陳正原負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裕發聯興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是否允許,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2,543元之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上開請求業據提出醫療支出明細表一紙、醫療
收據23紙為證,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應予准許。
2、原告柳祺煌請求工作損失10,8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於99年9月24日受傷,於100年2月12日開刀
,100年2月15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續休養3星期等情
,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見卷36、37頁),足認原
告既有5個月12天因受傷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日薪資60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柳祺煌請求不能工作所
致之工作損失97,200元(18,000元×5月+600元×12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3、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忠義傷勢輕微,
原告柳祺煌傷勢亦不重,但足部骨折,影響行走,除肉體
所受痛苦,尚因而引致行動不便之痛苦,及原告柳忠義國
小畢業、自來水公司退休、名下有不動產,原告柳祺煌高
中畢業,安裝燈具為業,月薪18000元,二人學經歷與資
力均普通,另被告陳正原未受教育,不識字,為瘖啞人,
月薪為基本工資萬餘元,名下無資產,學經歷及資力均不
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柳忠義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原
告柳祺煌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柳忠義、柳祺煌因被告陳正原之侵權行為
,分別受有1萬元、159,743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柳忠義1萬元、賠償柳祺煌159,743元,及分
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陳正原自100年2
月12日起、被告裕發聯興公司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主恩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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