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將造成
思考、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
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
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陳家盛飲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且被告於查
獲、警詢過程,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車輛行徑偏
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等情事,
於測試過程,無法完成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
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閉雙眼,30秒內朗讀
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動作,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
紙、測試觀察記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
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即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96年度店交簡字第225號、96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15日、3月,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
國9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為累犯,暨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0年度店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本
件犯行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幸並未肇事,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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