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842號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蘇許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二十一之
三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巷21之3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95年1月14日為止,每月租金為
新台幣(下同)8,500元,雙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嗣租
期屆滿後,被告並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迄仍繼續占用,為
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同時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之95年1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利得8,500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
房屋租賃契約書均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先後於100年9月17日、同年
10月2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2件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100年9月1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00030826號查覆
被告居住事實函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
,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
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之95年1月15日起,無法律
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
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
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5年1月15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利得8,500元,亦為法之所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