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8年2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98年2月7日晚上7時許、98年2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98年2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98年2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98年7月20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復於98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7月3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另於97年12月30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9月2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搶奪│搶奪│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8年2月7日下午│98年2月7日晚上│98年2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7時許│2時2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84號│第3884號│第388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432│98年度訴字第432│98年度訴字第432││實││號│號│號││審├──┼────────┼────────┼────────┤││判決│98年6月18日│98年6月18日│98年6月18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8年7月20日│98年7月20日│98年7月20日│││日期││││├─┼──┴────────┴────────┴────────┤│備│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2號││註│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搶奪│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2月12日下午│98年2月14日上午│98年2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9時30分許│9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毒偵│││第3884號│第3884號│字第77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432│98年度訴字第432│98年度審訴字第││實││號│號│1606號││審├──┼────────┼────────┼────────┤││判決│98年6月18日│98年6月18日│98年7月31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8年7月20日│98年7月20日│97年7月31日│││日期││││├─┼──┴────────┴────────┴────────┤│備│編號6、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06││註│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2月14日上午│97年12月30日││││9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偵字││││字第771號│第652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桃簡字第│││實││1606號│1422號│││審├──┼────────┼────────┼────────┤││判決│98年7月31日│98年8月26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8年7月31日│98年9月21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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