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00000000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之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惟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00000000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偕同被告甲○○(原名 吳亭 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利息依年利率13%固定計算,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有未按期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00000000自95年9月11日起即未按期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502,9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及繳款歷史交易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2,9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