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自民國94年5月至98年1月7日期間,在址設桃園縣○○鄉○○路○○號「金詩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詩達公司)擔任廠內品管及檢驗外廠品管人員,而接觸該公司生產之電動模型遙控汽車相關引擎及電車,得知該等引擎及電車價值不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間某日,利用擔任品管之機會,以不詳方法竊取該公司所生產全新尚未組裝之電動模型遙控汽車1/8車用AXIAL28級引擎(市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下簡稱引擎)4顆,得手後即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suzuka」、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前開引擎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點選購買,而陸續於97年10月24日以1顆引擎2,300元之價格,銷售引擎號碼8Y05846A、8Y05865A、8BS03497等引擎3顆予不知情之 蔡文成 及於同年12月9日以1顆引擎2,000元之價格,銷售引擎號碼8Y05855A之引擎1顆予不知情之 陳啟志 。嗣金詩達公司總經理甲○○察覺公司產品有遺失情形,乃委請員工不定時上網瀏灠,輾轉查出 陳紀倫 上網販售上開公司所生產尚未組裝之全新引擎,再經公司總經理特助丁○○循網路拍賣紀錄向蔡文成、陳啟志買回上開引擎,確認係公司為國外廠商代工、外銷之引擎,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金詩達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證人 李攢鎮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堪認其陳述確係出於其任意;嗣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詰問,此觀諸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乙○○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李攢鎮、陳啟志、 王廣然 、丙○○、 林紘羽 、甲○○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等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以「suzuka」帳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刊登販售原為金詩達公司為外國公司代工生產之引擎之訊息,並陸續於97年10月24日以1顆引擎2,300元之價格,銷售引擎號碼8Y05846A、8Y05865A、8BS03497等引擎3顆予蔡文成;於97年12月9日以1顆引擎2,000元之價格,銷售引擎號碼8Y05855A之引擎1顆予陳啟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所販賣之引擎、電車係伊自行向他人購入後所轉賣,並非伊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竊取云云。經查:
(一)本件系爭4顆引擎,引擎號碼分別為8Y05846A、8Y05865A、8BS03497、8Y05855A,均係金詩達公司所有,於97年11月初由金詩達公司職員甲○○發現被告以「suzuka」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訊息,並分別於97年10月24日、12月9日銷售3顆引擎予蔡文成、銷售1顆引擎予陳啟志,始報警循線查獲,後由金詩達公司於98年2月20日分別以總價6,987元、2,000元向蔡文成及陳啟志買回渠等所購得之引擎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金詩達公司員工甲○○、乙○○,證人陳啟志、蔡文成、丙○○、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9頁),且被告亦自承「伊確有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以『suzuka』帳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刊登販售上開公司所生產引擎之訊息,並陸續於97年10月24日以1顆引擎2,300元之價格,銷售引擎號碼8Y05846A、8Y05865A、8BS03497等引擎3顆予蔡文成;於97年12月9日以1顆引擎2,000元之價格,銷售引擎號碼8Y05855A之引擎1顆予陳啟志」等語不諱(見偵卷第6頁、第27頁),並有網路露天拍賣評價、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5日露安字第0980758號函暨會員帳號「suzuka」交易紀錄、98年6月2日露安字第098113
8號函、照片4張、臺中銀行交易記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豐銀行存款帳戶對帳單、陳啟志所書立之保證書、金詩達公司手拉式引擎序號比對清冊1紙等件附卷(見偵卷第46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4頁)可稽,上情至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竊取前述上網拍賣之引擎云云,惟查:
1、被告關於引擎來源部分,先於警詢時陳稱:「係伊朋友小李委託伊在網路上刊登拍賣訊息,如有買家想要購買,伊會跟買家聯絡好,直接跟伊朋友交易」云云(見偵卷第6頁),惟被告所稱之小李即證人李攢鎮於偵查經證稱:「先前的警詢筆錄,是被告在我喝很多酒的情形下,載我到警察局所製作,本件被告在網路上所販賣之引擎,並不是我託被告賣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顯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後,被告於偵查時即改稱:「那些產品是我在雅虎網站上買的,是未經下標,直接用電話跟在臺北的店家買的,警詢時是因為緊張,後來要拿東西對質,才發現我和李攢鎮說的不一樣」云云(見偵卷第26頁),被告對於系爭引擎來源之辯稱已前後不一,且其至今皆無法提供其所指販賣予伊引擎之賣家資料以供調查,對於系爭4顆引擎來源交代不清,已見被告情虛。
2、而證人即金詩達公司總經理甲○○於審時理復證稱:「電車是散件整台出口,引擎是組裝在引擎越野車上,是在廠內組裝好在整台出口,沒有單獨在臺灣販售電車或引擎,但是不能排除外國廠商在經由代理商販售回臺灣。」、「公司政策允許員工購買公司不限種類的產品,但是目前為止還沒有員工有購買過本案相同的引擎或電車。」、「可以確定沒有任何員工購買本案相同的引擎,因為要酌收相關費用,會就員工薪資扣款作紀錄,還會紀錄購買產品的型號。」、「這些東西是網路上販賣,我們拿到證據是從買方那邊收購回來,有檢視引擎與電車,引擎部分是全新的,而且包裝的形式與我們線上儲放的形式包裝相同,且引擎序號是我們遺失的引擎序號,而且沒有任何組裝痕跡,跟線上生產後全新的引擎一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詳確,可認金詩達公司所生產之引擎皆係組裝在引擎越野車上後才整台出口,並無在臺灣或國外單獨販售引擎之情形,縱有自國外販售再回流至臺灣之單顆引擎,亦係自組裝完成後之引擎越野車上拆裝而來,而必留下經拆裝之痕跡,然本件系爭4顆引擎乃係全新且未經組裝後再行拆裝之痕跡,自可排除自國外販售回流之情形,加以目前為止在國內尚未見有金詩達員工向公司購買系爭引擎之紀錄,堪認系爭4顆引擎確係直接從金詩達公司生產線上流入市面甚明,被告辯稱伊係向他人購買系爭引擎才上網販售云云,已非可採。再金詩達公司生產完成、尚未出貨前之產品,皆係放置在1樓成品倉庫區,待生產至可裝櫃之數量後才一併出貨,而公司任何員工皆可進入該成品倉庫區等情,亦經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前開所辯伊並無機會可接觸到公司生產之引擎云云,亦顯不實在。
(三)復再參酌,上開4顆引擎係屬同等級之引擎,市價約為3,
000元至3,500元不等,被告先前在金詩達公司擔任品管人員,確可在前開引擎生產過程中接觸到產品,而有機會將引擎從公司取走等情,亦經證人即金詩達公司製造部經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雖辯稱其係以1顆引擎2,300元、2,000元不等代價向網路不明買家所購入,然倘被告係在正常流通市場上取得,則其轉手販賣之價格理應高於其所購入之價格,何以僅用相同或低於購入價格轉賣?而其轉賣之價格更是遠低於一般市價。又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曾聽聞員工可以向公司購買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等語(見偵卷第7頁),被告既知員工可向公司購買產品,卻捨向公司購買之途徑,而向他人購買,復與一般人皆知公司會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優惠予自己之員工,而選擇以員工之身分向公司購買產品之常情不合。
(四)本院綜合上述事證,已堪認定上開4顆引擎車係被告所竊取無疑,其所辯無非飾詞卸責,要無可採。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次竊取系爭4顆引擎,應分論併罰,惟遍查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次竊取系爭4顆引擎,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係同時竊得系爭4顆引擎,而僅論予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之引擎價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9月間某日,利用擔任金詩達公司品管之機會,以不詳方法竊取該公司所生產SERPENTS400競賽版電車(以下簡稱電車)1部及電動模型遙控汽車1/8車用AXIAL28級引擎2顆,得手後即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suzuka」、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電車、引擎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點選購買,而陸續於97年9月21日、10月15日販售予林紘羽之引擎共2顆,電車部分則無人標得,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相關網頁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除上開系爭4顆引擎外,雖確有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另行刊登販售電車、引擎之訊息,並分別於97年9月21日、10月15日販售予林紘羽引擎各1顆之事實,惟販售予林紘羽之2顆引擎,乃林紘羽為其男友所代購,而該購得之引擎現已在國外,且無該2顆引擎之照片等事實,業經證人林紘羽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已無從認定該2顆引擎是否為金詩達公司所失竊之產品。而金詩達公司總經理特助丁○○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買回的引擎只有4顆,就是從蔡文成、陳啟志那邊買回,林紘羽是後來檢察官另外查出來的交易紀錄,林紘羽所買到的2顆引擎我們並沒有接觸到。」等語、證人甲○○於審理時復證稱:「林紘羽所買受的2顆引擎,因為引擎沒有扣案,沒有辦法檢視確認是否為公司生產的產品。」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35頁),是從相關之網頁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有販售該等商品之事實,尚不足證明此電車1部及引擎2顆確係為金詩達公司所失竊之產品,此部分亦無其他積極佐證證明金詩達公司確有失竊該等產品,基於「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是尚難認被告戊○○除竊得上開系爭4顆引擎外,另竊得上述公訴人所指之引擎及電車,核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