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6年12月27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97年3月16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97年4月16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於97年3月16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7年4月16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以及於97年3月16日凌晨0時許、97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就竊盜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97年12月8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又於97年4月2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7年6月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12月22日確定(即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另於96年11月14日至97年9月27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6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另於97年9月27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5月18日確定(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繼於98年2月14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0月5日確定(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4、6、7、8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共│有期徒刑4月,共│有期徒刑4月,共│││3罪│2罪│2罪│├────────┼────────┼────────┼────────┤│犯罪日期│96年12月27日為警│97年3月16日為警│97年3月16日凌晨│││採尿之時起回溯26│採尿之時起回溯96│0時許│││小時內之某時│小時內之某時│││├────────┼────────┼────────┤││97年3月16日為警│97年4月16日為警│97年4月30日下午│││採尿之時起回溯26│採尿之時起回溯96│3時許│││小時內之某時│小時內某時│││├────────┤││││97年4月16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97年度毒偵字第14│97年度毒偵字第14││││50、1517、2036號│50、1517、2036號│50、1517、2036號││││及97年度偵字第77│及97年度偵字第77│及97年度偵字第77││││97、11338號│97、11338號│97、11338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17│97年度審訴字第17│97年度審訴字第17││實││90號│90號│90號││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3日│97年10月3日│97年10月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8日│97年12月8日│97年12月8日│├──┴─────┼────────┴────────┴────────┤│備註│編號1、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共│││││24罪│├────────┼────────┼────────┼────────┤│犯罪日期│97年4月29日│97年6月5日│96年11月14日至97│││││年9月27日│├──┬─────┼────────┼────────┼────────┤│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偵字第2097││││3290號│3290號│7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易字第1039││實││2308號│2308號│號││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28日│97年11月28日│98年1月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同上│同上│98年度上易字第││││││612號││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22日│98年3月16日│├──┴─────┼────────┴────────┴────────┤│備註│①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7年9月27日│97年2月14日││├──┬─────┼────────┼────────┼────────┤│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98年度偵字第2693│││││5644號│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18│││實││643號│15號│││審├─────┼────────┼────────┼────────┤││判決日期│98年4月24日│98年9月1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5月18日│98年10月5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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