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松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民街61號前時,原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擦撞前方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乙○○受有右手腕、前臂挫傷、右足踝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丙○○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於偵查中之指訴、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仁心堂中醫診斷證明書1份作為依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有發生車禍,我有碰撞到告訴人的機車,但告訴人並沒有受傷,仁心堂中醫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告訴人傷勢並不實在,調解時告訴人拿出來3張收據,1張是仁心堂中醫診所開立的,那是不實的,另外2張是由中國醫藥學院在4月中旬及下旬所開立約2,900元之收據,車禍至4月已經半年了,這
2張收據與車禍無關,是他自己本身的傷去看診的,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2、53、189、202、203頁)。
四、經查:
(一)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以交通過失傷害案件而言,必以被告因過失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告訴人亦受有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方可令被告負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刑責。倘若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前開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告訴人對於其因車禍所受傷勢,歷次供述並不一致:
1.本案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12時58分,在事故現場由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對於「問:你車上乘客幾人?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之問題,乃回答:「乘客0人,我右腿、左腳受傷」(見偵卷第27頁)。
2.109年4月16日告訴人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提告時,則稱:我是右側手腳受傷,我是現場程序處理完畢再請我先生帶我到臺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就醫,我有提供該院之診斷證明書,我要對丙○○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1頁)。
3.本院110年4月19日審理時則具結後證述:被告的機車是從後面衝撞上來,我人是在機車上面,可能那個撞擊力,就把我人跟機車撞在一起。應該是我的機車的手把有撞到我的大腿上來這邊,我當下那時候是這邊很痛,手也有,因為可能那個衝擊力、撞擊力,因為我是這樣上前的。當天車禍,警方當場就有過來處理,警方過來以後,我跟警察說腰跟手受傷,當下我最痛的是腰底下,手腕也有,腳踝是後來也覺得很痛,那時做完筆錄,警察還有叫我記得去醫院檢查,我想說我先生會來帶我去,所以也不需要叫救護車。做完筆錄那天有去仁心中醫診所就診。我當下是因為我這邊(證人雙手指右腰部)確實是很痛的,我當下是這邊被撞到的,腰再下來這一塊很痛。
4.綜上,告訴人在事發當下,在事故現場僅稱「右腿、左腳」受傷;相隔數月至警局提告時,改稱「右側手腳」受傷;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腰跟手受傷,腳踝是後來也覺得很痛」。其對於所受傷勢,供述反覆且不一致,是否可採,顯有疑義。
(二)公訴人提出用以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仁心堂中醫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與告訴人病歷之記載並不一致;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1.查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至警局提告時,同時提出仁心堂中醫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1、29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並經檢察官援引用以作為證明告訴人受傷之證據。
2.系爭診斷證明書,乃中醫師 林永德 於109年4月14日開立,記載略以:「查乙○○於108年10月31日至109年2月
5日在本院所門診治療,經本醫師診察結果係(診斷結論右手腕、前臂挫傷。右足踝小腿挫傷)此證。」
3.然查,依據本院向仁心堂中醫診所函調告訴人乙○○於該院就診之病歷紀錄(見本院卷第83-97頁),依序為:
┌──┬───────┬───────┬─────────────────┐│編號│就醫日期│病名│病歷之記載│├──┼───────┼───────┼─────────────────┤│1│108年10月29日│右側腕部挫傷之│10/29因勞動不慎撞傷.右手腕區瘀腫││││初期照護│疼痛.手腕背側壓按痛.屈伸旋轉引痛│││││.手前臂無力│├──┼───────┼───────┼─────────────────┤│2│108年10月31日│右側腕部挫傷之│10/29因勞動不慎撞傷.右手腕區瘀腫│││(車禍當天)│初期照護│疼痛.手腕背側壓按痛.屈伸旋轉引痛│││││.手前臂無力│├──┼───────┼───────┼─────────────────┤│3│108年11月1日│右側腕部挫傷之│10/29因勞動不慎撞傷.右手腕區瘀腫││││初期照護│疼痛.手腕背側壓按痛.屈伸旋轉引痛│││││.手前臂無力.1101疼痛減輕仍須繼續│││││治療│├──┼───────┼───────┼─────────────────┤│4│108年11月4日│右側腕部挫傷之│10/29因勞動不慎撞傷.右手腕區瘀腫││││初期照護│疼痛.手腕背側壓按痛.屈伸旋轉引痛│││││.手前臂無力.1101疼痛減輕仍須繼續│││││治療.11/04局部旋轉疼痛│├──┼───────┼───────┼─────────────────┤│5│108年11月6日│右側腕部挫傷之│10/29因勞動不慎撞傷.右手腕區瘀腫││││初期照護│疼痛.手腕背側壓按痛.屈伸旋轉引痛│││││.手前臂無力.1101疼痛減輕仍須繼續│││││治療│├──┼───────┼───────┼─────────────────┤│6│108年11月11日│右側腕部挫傷之│10/29因勞動不慎撞傷.右手腕區瘀腫││││初期照護│疼痛.手腕背側壓按痛.屈伸旋轉引痛│││││.手前臂無力.1101疼痛減輕仍須繼續│││││治療.11/11右側手部仍稍微疼痛│├──┼───────┼───────┼─────────────────┤│7│108年11月13日│右側腕部挫傷之│10/29因勞動不慎撞傷.右手腕區瘀腫││││初期照護│疼痛.手腕背側壓按痛.屈伸旋轉引痛│││││.手前臂無力.1101疼痛減輕仍須繼續│││││治療│├──┼───────┼───────┼─────────────────┤│8│108年11月20日│右側腕部挫傷之│10/29因勞動不慎撞傷.右手腕區瘀腫││││初期照護│疼痛.手腕背側壓按痛.屈伸旋轉引痛│││││.手前臂無力.1101疼痛減輕仍須繼續│││││治療│├──┼───────┼───────┼─────────────────┤│9│108年12月14日│右側腕部挫傷之│10/29因勞動不慎撞傷.右手腕區瘀腫││││初期照護│疼痛.手腕背側壓按痛.屈伸旋轉引痛│││││.手前臂無力.1101疼痛減輕仍須繼續│││││治療12/14右腕屈伸仍痛.手指有僵硬│││││.不能勞動過多│├──┼───────┼───────┼─────────────────┤│10│108年12月18日│右側腕部挫傷之│10/29因勞動不慎撞傷.右手腕區瘀腫││││初期照護│疼痛.手腕背側壓按痛.屈伸旋轉引痛│││││.手前臂無力.1101疼痛減輕仍須繼續│││││治療12/14右腕屈伸仍痛.手指有僵硬│││││.不能勞動過多│├──┼───────┼───────┼─────────────────┤│11│108年12月27日│右側腕部挫傷之│10/29因勞動不慎撞傷.右手腕區瘀腫││││初期照護│疼痛.手腕背側壓按痛.屈伸旋轉引痛│││││.手前臂無力.1101疼痛減輕仍須繼續│││││治療12/14右腕屈伸仍痛.手指有僵硬│││││.不能勞動過多│├──┼───────┼───────┼─────────────────┤│12│109年1月3日│右側腕部挫傷之│10/29因勞動不慎撞傷.右手腕區瘀腫││││初期照護│疼痛.手腕背側壓按痛.屈伸旋轉引痛│││││.手前臂無力.1101疼痛減輕仍須繼續│││││治療12/14右腕屈伸仍痛.手指有僵硬│││││.不能勞動過多│├──┼───────┼───────┼─────────────────┤│13│109年1月7日│右側腕部挫傷之│10/29因勞動不慎撞傷.右手腕區瘀腫││││初期照護│疼痛.手腕背側壓按痛.屈伸旋轉引痛│││││.手前臂無力.1101疼痛減輕仍須繼續│││││治療12/14右腕屈伸仍痛.手指有僵硬│││││.不能勞動過多│├──┼───────┼───────┼─────────────────┤│14│109年1月9日│右側腕部挫傷之│10/29因勞動不慎撞傷.右手腕區瘀腫││││初期照護│疼痛.手腕背側壓按痛.屈伸旋轉引痛│││││.手前臂無力.1101疼痛減輕仍須繼續│││││治療12/14右腕屈伸仍痛.手指有僵硬│││││.不能勞動過多│├──┼───────┼───────┼─────────────────┤│15│109年1月16日│右側腕部挫傷之│10/29因勞動不慎撞傷.右手腕區瘀腫││││初期照護│疼痛.手腕背側壓按痛.屈伸旋轉引痛│││││.手前臂無力.1101疼痛減輕仍須繼續│││││治療12/14右腕屈伸仍痛.手指有僵硬│││││.不能勞動過多.1/16右腕痠痛.手指│││││仍有僵硬感.勞動覺不順│├──┼───────┼───────┼─────────────────┤│16│109年2月5日│右側腕部挫傷之│10/29因勞動不慎撞傷.右手腕區瘀腫││││初期照護│疼痛.手腕背側壓按痛.屈伸旋轉引痛│││││.手前臂無力.1101疼痛減輕仍須繼續│││││治療12/14右腕屈伸仍痛.手指有僵硬│││││.不能勞動過多.1/16右腕痠痛.手指│││││仍有僵硬感.勞動覺不順│├──┼───────┼───────┼─────────────────┤│17│109年4月14日│右側踝部挫傷之│4/14因跑動意外摔傷,右足踝瘀痛,足││││初級照護│踝內外壓按痛,轉動屈伸不利,足背筋│││││膜有壓痛點,走動痛。│└──┴───────┴───────┴─────────────────┘
4.依據前開病歷記載,告訴人從108年10月31日至109年2月5日,都是針對「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疾病治療,病歷中均未見該期間有診斷證明書所稱「右足踝小腿挫傷」之診治紀錄,系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此部分傷勢,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告訴人雖然在109年4月14日當天(即系爭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開始針對「右側踝部挫傷」之疾病就診,但已經距離本案車禍事發有數月之隔,縱然109年4月間告訴人開始產生踝部挫傷傷勢,與108年10月31日之車禍是否仍有關係?實有疑義。
5.且依據病歷所載,關於「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勢部分,歷次病歷均係記載告訴人係因「10/29勞動不慎撞傷」求診,就連車禍當天之108年10月31日都是如此記載,告訴人車禍當天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明白表示是右腿、左腳受傷(見偵卷第27頁),當天倘若係因為車禍求診,為何僅治療腕部傷勢?本院就此部分疑問,亦於審理時訊問告訴人,告訴人僅回應「我也不曉得。你們意思是說,不可能說,如果發生碰撞之前的傷沒好,如果碰撞到了,不可能受傷在同一個地方,如果有同一個地方,就有質疑,是這樣嗎?」、「我也不曉得警方怎麼沒有寫到手腕。」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亦無法釐清此部分之疑點;而關於踝部傷勢部分病歷則是記載「4/14跑動意外摔傷」,亦顯然與車禍無關,關於告訴人踝部之傷勢,是否為被告車禍所造成,亦有疑問。
6.本院另函詢仁心堂中醫診所,請求說明病歷上「10/29因勞動不慎撞傷」及「4/14因跑動意外摔傷」之記載,是否為乙○○親自陳述之受傷原因?所稱「勞動撞傷」、「跑動意外」之具體情形為何?而經該診所回覆以:「一、查覆本院病患乙○○之全部病歷資料影本乙份,請查收。二、患者乙○○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因工作中意外受傷來就診,民國108年10月31日又因車禍受傷就診,主治醫師將車禍受傷紀錄於系統備註欄中,因屬同一療程中且有相同部位(右腕、右手臂、右足踝)受傷,故續民國108年10月29日療程,後又繼續健保療程。三、病歷所述之受傷原因皆為患者所描述,勞動撞傷為工作中意外受傷,跑動意外為跑步不慎摔倒引起右踝車禍舊傷處又痛起,而來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7.然「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為醫療法第67條第1項所明文,又「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亦為醫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仁心堂中醫診所函覆法院之第二點稱,告訴人在求診時,是表示所受傷勢為「車禍受傷」造成,第三點又稱病歷所載「勞動撞傷」、「跑動意外」都是告訴人親自描述,第二點和第三點之回覆實際上存有矛盾。倘若仁心堂中醫診所函覆第二點為真,則告訴人在就醫時,既然表示傷勢是車禍造成,醫師卻未將此詳實紀錄,反而紀錄成顯不相同之「勞動撞傷」、「跑動意外」,如此情況下所製作的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倘若病歷記載沒有任何錯誤,而如函覆第三點所示,則告訴人在就診時,自己都已經明白表示所受之傷勢是「10/29勞動撞傷」、「4/14跑動意外」造成,顯與108年10月31日被告過失車禍行為無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之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課以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
(三)綜上,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之指述及仁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欲證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然告訴人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所提出之仁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之108年10月31日至109年2月5日因右足踝小腿挫傷就診部分,與病歷記載不一致,無法採信;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腕、前臂傷勢部分,依病歷記載及診所回覆,亦難以證明與被告之過失車禍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丙○○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為有罪判決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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