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洺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洺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洺鋒於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人與黃○溢(民國88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20日某時起,由黃○溢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洺鋒,並攜帶蘇洺鋒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於同日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 蔡承育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由黃○溢持前揭螺絲起子1把,打開 蔡育承 所有前揭機車腳踏墊,復由蘇洺鋒徒手竊取蔡育承所有前揭機車內裝置之電池並置入不詳電池,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蔡育承發覺機車無法發動,經送修後始知電池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蘇洺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46150號,下稱警卷)第9-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18、2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黃○溢、證人即被害人蔡育承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黃○溢部分:見警卷第12-15頁;蔡育承部分:見警卷第16-17、19-20、21-23頁),且有職務報告書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現場位置圖1紙、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偵查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5-29、31、31-38、39、3
9、40-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衡之一般市售螺絲起子種類與外觀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被告亦自承該螺絲起子全長約15公分,上緣長約8公分,為金屬材質;下緣握把長約7公分,係塑膠材質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18頁),足徵被告所持用之螺絲起子質地應屬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蘇洺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黃○溢就本案前揭犯行,係事先謀以竊取他人機
車電池,復由共犯黃○溢持前揭螺絲起子1把,開啟蔡育承所有機車腳踏墊,而由被告徒手竊取該機車內裝置之電池並置入不詳電池,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條加重事由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為要件。
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縱共犯黃○溢於行為時,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起訴書雖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為被害人所有機車電池,考量被告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正服役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本案被告所竊得前開蔡承育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機車電池1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加重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又該電池並未扣案,現所在不明,且迄未實際歸還被害人,亦經證人蔡承育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機車電池1個,並非被害人蔡承育所有而遭竊之物乙
情,業經證人蔡承育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3頁),則扣案之電池既非被害人遭竊之物,自不得認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依法當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供被告竊盜使用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該螺絲起子業
遭被告丟棄,現所在不明乙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少連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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