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學暘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學暘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學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5月17日4時3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佯裝 高沼瑋 所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沼瑋( 小小高 )」及圖像,主動以LINE聯繫 高啟智 (即高沼瑋之弟弟),假借要更改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以下稱星城遊戲)帳號角色「 小小盧 」、「 小小妍 」、「小小妍一」之密碼為由,騙取以簡訊傳送至綁定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驗證碼,隨後即變更高沼瑋及高啟智共同使用之星城遊戲帳號角色「小小盧」、「小小妍」、「小小妍一」之密碼,並將3個帳號角色所有之遊戲幣共計1億8千萬枚(換算新臺幣【下同】共約125萬元)交易至帳號角色「烤大腸」內,再將上開遊戲幣以1,229,000元價格轉賣至 廖家明 所有之星城遊戲暱稱「我是 雪夫蘭 」、「雪夫蘭是我」,鄭學暘另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予廖家明作為匯款之用,致生損害於高沼瑋及高啟智。
㈡於106年7月13日13時1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相
同手法佯裝 陳俊仁 所有之LINE暱稱「Qa」及圖像,主動以LINE聯繫陳俊仁員工假借欲更改星城遊戲帳號角色密碼為由,騙取遊戲驗證碼,並提供 鄞琦恩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登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隨後即變更陳俊仁之星城遊戲帳號角色「 星富發 」密碼,並將遊戲角色之遊戲幣共9,000萬枚(換算約625,000元)交易至遊戲暱稱「夕雨神滴勒森」內,再將上開遊戲幣以61萬元價格轉賣予廖家明所有之星城遊戲帳號角色「幸運交流」、「君品」、「我是 勤力 」,另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致生損害於陳俊仁,然因廖家明察覺有異,遂尚未匯款。
㈢於106年10月7日5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相同手
法佯裝 王冠勛 所有之LINE暱稱「王冠勛(紅毛)」及圖像,主動以LINE聯繫 邱礪德 騙取星城遊戲帳號角色之密碼,及遊戲驗證碼,並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隨後則使用邱礪德星城遊戲帳號角色「立大本尊」、「請密六六商社」,向王冠勛星城遊戲帳號角色「客幣發」騙取遊戲幣1,600萬枚,並將遊戲角色之遊戲幣共1,600萬枚以約10萬元價格轉賣至 劉詠彰 所有星城遊戲帳號角色「就是愛唱反調」、「大火紅」內,另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匯款及聯繫之用,致生損害於邱礪德及王冠勛。
㈣於106年10月7日某時許,再以相同手法佯裝王冠勛所有之LI
NE暱稱「王冠勛(紅毛)」及圖像,主動以LINE聯繫 張博任 之員工,要求將張博任星城遊戲帳號角色「發字號本尊」之遊戲幣共4,000萬枚,分別轉各1,000萬枚遊戲幣至帳號角色「 小淑君 」「財運亨」、「神之賭子」、「均時期」名下,再以「小淑君」、「財運亨」之帳號角色將上開遊戲幣共計2,000萬枚以11萬元價格轉賣至 陳建志 所有之星城遊戲帳號角色「好利來」,並提供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稱為系爭2間帳戶)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匯款及聯絡使用;另以「神之賭子」、「均時期」之帳號角色將上開共2,000萬枚遊戲幣以11萬元價格轉賣至劉詠彰所有星城遊戲帳號角色「奪冠本尊」內,並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匯款及聯絡之用,致生損害於張博任。
二、案經高啟智、邱礪德、張博任、王冠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鄭學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於網路上玩星城遊戲,且有申設「 悅河 」之帳號角色,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點,販賣1億8千萬枚之遊戲幣予帳號角色「我是雪夫蘭」、「雪夫蘭是我」之證人廖家明,證人廖家明亦有匯款1,229,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點販賣2,000萬枚之遊戲幣予帳號角色「好利來」之證人陳建志,證人陳建志亦有匯款11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行,辯稱:伊都是使用「悅河」帳號角色與其他玩家交易遊戲幣,如果在星城遊戲中販售黑幣,賣出、買受帳號均會被停權,遊戲幣也會被官方回收,其他玩家也不可能再繼續與伊交易遊戲幣等語。然查:
㈠證人高沼瑋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高沼瑋(小小高)」,
於106年5月17日4時33分許,遭人佯裝其暱稱及圖像,並主動以LINE聯繫證人高啟智(即證人高沼瑋之弟弟),假借要更改星城遊戲暱稱「小小盧」、「小小妍」、「小小妍一」等帳號角色之密碼為由,騙取以簡訊傳送至綁定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驗證碼,隨後即輸入驗證碼並變更證人高沼瑋及高啟智共同使用之「小小盧」、「小小妍」、「小小妍一」等帳號角色之密碼,並將該3個帳號角色所有之遊戲幣共計1億8千萬枚交易至「烤大腸」之玩家角色內,再以「烤大腸」之玩家角色將上開遊戲幣以1,229,000元價格轉賣至證人廖家明所有之「我是雪夫蘭」、「雪夫蘭是我」等帳號角色,被告另提供其所申設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予證人廖家明作為匯款之用,證人廖家明確有匯款1,229,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⒉證人陳俊仁之LINE暱稱為「Qa」,於106年7月13日13時16分許,遭人佯裝其暱稱及圖像,並主動以LINE聯繫證人陳俊仁之員工,假借要更改星城遊戲帳號角色密碼為由,騙取遊戲驗證碼,並提供證人 鄞天立 (原名鄞琦恩)所申登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隨即輸入驗證碼而變更證人陳俊仁星城遊戲「星富發」帳號角色之密碼,並將「星富發」帳號角色所有之9,000萬枚遊戲幣交易至帳號角色「夕雨神滴勒森」內,再將上開遊戲幣以61萬元價格轉賣至證人廖家明所有之「幸運交流」、「君品」、「我是勤力」等帳號角色,另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⒊證人王冠勛之LINE暱稱為「王冠勛(紅毛)」,於106年10月7日5時許,遭人佯裝其暱稱及圖像,主動以LINE聯繫證人邱礪德騙取星城遊戲帳號角色密碼,及遊戲驗證碼,並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使用,隨後即使用證人邱礪德之「立大本尊」、「請密六六商社」等帳號角色,向證人王冠勛之「客幣發」帳號角色騙取1,600萬枚遊戲幣,並將該遊戲角色之1,600萬枚遊戲幣,以10萬元價格轉賣至證人劉詠彰所有星城遊戲「就是愛唱反調」、「大火紅」之帳號角色內,另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匯款之用。⒋證人王冠勛所有之上開LINE暱稱「王冠勛(紅毛)」及圖像,於106年10月7日某時許,遭人冒用,復主動以LINE聯繫證人張博任之員工,要求將證人張博任之「發字號本尊」帳號角色之4,000萬枚遊戲幣,分別轉入「小淑君」「財運亨」、「神之賭子」、「均時期」等帳號角色各1,000萬枚遊戲幣,再以「小淑君」、「財運亨」帳號角色一併將上開遊戲幣合計2,000萬枚,以11萬元價格轉賣至證人陳建志所有之「好利來」帳號角色下,並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匯款之用,證人陳建志亦有匯款11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另以「神之賭子」、「均時期」等帳號角色將上開2,000萬枚遊戲幣,以11萬元價格轉賣至證人劉詠彰所有之「奪冠本尊」帳號角色內,並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匯款及聯絡之用等事實,業據證人高沼瑋、高啟智、廖家明、陳俊仁、邱礪德、張博任、王冠勛、 賴紹宗 、陳建志、劉詠彰、 林育職李柏 頡、 戴浚銨 、鄞天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高沼瑋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5頁、第351至3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405號卷【下稱108交查405卷】第60至6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27號卷【下稱109交查27卷】第16頁;證人高啟智部分: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351至357頁,109交查27卷第16頁;證人廖家明部分: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113至117頁、第352至356頁;證人陳俊仁部分:見偵卷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1頁、第354至357頁;證人邱礪德部分:見偵卷第135至138頁、第139至143頁、第356至357頁;證人張博任部分:見偵卷第145至148頁、第149至153頁、第356至357頁,109交查27卷第16頁;證人王冠勛部分:見偵卷第155至158頁、第159至163頁、第356至357頁;證人賴紹宗部分:見偵卷第165至169頁;證人陳建志部分:見偵卷第171至175頁、第379至381頁;證人劉詠彰部分:見偵卷第189至193頁、第357頁;證人林育職部分:見偵卷第219至221頁;證人 李柏頡 部分:見偵卷第227至229頁;證人戴浚銨部分:見偵卷第235至241頁、第409至411頁;證人鄞天立部分:見偵卷第427至429頁,108交查405卷第60至62頁,109交查27卷第16頁),並有證人廖家明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見偵卷第55至59頁)、與UnKnown之人聊天紀錄(見偵卷第61至73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帳號證明書及交易歷程資料《1.角色暱稱:小小妍一(見偵卷第75至81頁);2.角色暱稱:小小盧(見偵卷第83至87頁);3.角色暱稱:小小妍(見偵卷第89至101頁);4.角色暱稱:星富發(見偵卷第125至131頁);5.交易歷程(見偵卷第197至209頁)》、「Qa」之人之聊天紀錄(見偵卷第119至121頁)、證人陳俊仁之合作金庫網路銀行驗證碼電話及電子信箱遭變更之資料(見偵卷第123頁)、證人陳俊仁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3頁)、證人陳建志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遊戲幣交易資料(見偵卷第177至187頁)、證人劉詠彰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遊戲幣交易資料(見偵卷第19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211頁);2.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223頁);3.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231頁);4.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243頁);5.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317頁);6.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321頁);7.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337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見偵卷第215至216頁)、本案相關遊戲暱稱登入資料及關聯性(見偵卷第257至267頁)、被告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9至279頁)、被告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對帳單(見偵卷第281至316頁)、證人高啟智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9頁)、網銀公司108年2月18日網字第10802048號函暨檢送之IP歷程及會員申請資料【暱稱:烤大腸、系雨神滴勒森、財運亨】(見偵卷第389至3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年7月1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37頁)、IP位址查詢資料《101.8.8.69(見偵卷第439至441頁);115.82.184.228(見偵卷第443至449頁);175.96.1
43.189(見偵卷第451至453頁);175.96.169.191(見偵卷第455至457頁);10l.15.57.244(見偵卷第495至598頁);49.217.123.195(見偵卷第499至501頁);36.224.123.148(見偵卷第503至505頁)》、Google公司回覆之電子信函(見偵卷第465至467頁)、網銀公司108年7月19日網字第10807104號函暨檢送之會員申請資料及IP歷程【暱稱:小淑君、神之賭子、均時期、就是愛唱反調、大火紅】(見偵卷第471至483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8日台信服字第1080002780號函【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掛失錄音檔】(見偵卷第493頁)、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4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18號起訴書【證人鄞天立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幫助詐欺案件】(見偵卷第513至515頁、第517至519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521頁);2.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521至522頁);3.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523頁);4.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523至524頁);5.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525至530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陳俊仁】(見偵卷第531頁)、網銀公司109年11月27日網字第10911188號函(見偵卷第557至55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2020年7月29日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另案】(見偵卷第569頁)、107年7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退字第126號卷【下稱核退卷】第7頁)、網銀公司函覆資料【暱稱: 歐付保 、悅河等之IP歷程及會員申請等資料】(見核退卷第9至24頁)、IP位址查詢資料《101.8.8.69(見108交查405卷第5至13頁);115.82.18
4.228(見108交查405卷第15至18頁);175.96.169.191(見108交查405卷第25至33頁);星城銀行個人資訊網頁資料(見108交查405卷第63頁)》、被告提出手機內網站帳戶資料翻拍照片及與客服間之對話內容(見109交查27卷第17至21頁)、證人高沼瑋提出之2017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之百大富豪名單(見109交查27卷第23至36頁)、網銀公司109年7月20日網字第10907059號函及檢送之會員申請資料及IP歷程(見109交查27卷第39至43頁)及網銀公司109年9月9日網字第10909040號函(見109交查27卷第47至48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㈡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點出售遊戲幣予「我是雪夫蘭」、「雪
夫蘭是我」等帳號角色即證人廖家明、及「好利來」帳號角色即證人陳建志,並有收受其等匯款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等情,均不予爭執,然辯稱:伊是以「悅河」的玩家角色販賣遊戲幣云云。但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詢網銀公司「悅河」帳號角色之交易歷程,該公司回覆略以:角色暱稱「悅河」無交易歷程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網銀公司回覆資料在卷可佐(見核退卷第7、9頁),是被告辯稱其以「悅河」之帳號角色販賣遊戲幣與證人廖家明、陳建志,並收取其等匯入之款項乙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所辯已難輕信。
㈢另被告雖辯稱:「悅河」玩家角色販賣之遊戲幣均係其於
1.5個月內,把玩星城遊戲之行星、甩寶遊戲所獲得云云(見偵卷第61頁)。然證人陳俊仁、王冠勛、邱礪德、張博任、劉詠彰、陳建志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玩星城遊戲中行星、甩寶遊戲,可以在1.5個月內賺得1億枚遊戲幣之機率幾乎為零等語(見偵卷第61頁);前開證人皆為星城遊戲之專業玩家、遊戲幣商,對於星城遊戲中各種遊戲之賠率及中獎機率應相當熟稔,是其等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況倘若被告確實有因參與上開遊戲而獲取高額之遊戲幣,應可主動提出「悅河」帳號角色之中獎歷程及遊戲幣增減紀錄,且「悅河」既為被告所使用之帳號角色,則提出該角色之中獎紀錄對被告而言,應非難事,然被告自偵查中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卻始終無法提出此一有利於己之證據,甚而明確告稱其無法證明可得於1.5個月賺取1億枚遊戲幣等語(見偵卷第61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中獎紀錄及交易明細等節,可認被告本案所出售之遊戲幣均非被告靠自己把玩遊戲所贏得,而係藉由冒用他人LINE帳號暱稱及圖像,進而騙取特定之星城遊戲帳號角色之驗證碼後,登入各該帳號角色並變更密碼後,再將各該帳號角色所屬之遊戲幣轉出,或誆騙同一公司之其他帳號角色轉出遊戲幣,進而牟利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再者,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點,各該角色間所為之遊
戲幣交易,均係指示購買遊戲幣之買家應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2間帳戶內,而系爭2間帳戶既均係由被告所管理使用,準此,上開遊戲幣之交易行為倘非被告所為之,何需會指示買家匯款至被告之系爭2間帳戶內,而甘冒款項恐遭被告提領或據為己有之風險?是依一般常情,足認被告應有先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各該詐欺方式,詐得驗證碼後,即登入各該帳號角色並變更密碼,再將各該帳號角色所屬之遊戲幣轉出,進而輾轉出售與其他玩家,並指示遊戲幣之買家匯款至其所使用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欺得手乙情,可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點,分
別以變更LINE暱稱及圖像之方式佯裝為他人,進而騙取特定之星城遊戲帳號角色之驗證碼後,登入各該帳號角色並變更密碼後,再將各該帳號角色所屬之遊戲幣轉出,或誆騙同一公司之其他帳號角色轉出遊戲幣,並輾轉販賣與其他帳號角色,另提供被告所有之系爭2間帳戶供買家匯款入內,而以此方式詐得遊戲幣及出售遊戲幣之匯款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各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9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均係於92年6月25日新增、0月00日生效,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倍,即分別為「30萬元」、「6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則各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目的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將原本之罰金刑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參照),並未變更該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鑑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
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是被告未經被害人 高沼偉 、告訴人高啟智、被害人陳俊仁、告訴人邱礪德、張博任之同意或授權,先以前開方式佯裝為他人之LINE帳號而詐欺取得驗證碼後,即逕自變更本案之星城遊戲帳號角色「小小盧」、「小小妍」、「小小妍一」、「星富發」、「立大本尊」、「請密六六商社」密碼後登入上開遊戲帳號角色,並分別將各該帳號角色所擁有之遊戲幣轉出、或以該帳號角色向同一公司團隊之其他帳號角色騙取遊戲幣後再行轉出,參以前開說明,自已該當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電磁記錄。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本件被告以前開詐術所詐得其他帳號角色所屬之遊戲幣,自為屬財產上不法利益,而屬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各3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1罪。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檢察官雖併論以同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然觀諸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未提及上開2罪構成要件之相關犯罪事實,是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此部分之論罪應屬贅載,併此敘明。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部分,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
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㈦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屬遊戲角色之遊戲幣
,竟分別以前開不法方式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簡訊驗證碼,進而輸入該驗證碼而變更帳號角色之密碼並移轉所屬之遊戲幣、或騙取同一公司團隊其他帳號角色之遊戲幣,再行輾轉出售與其他玩家,所為顯已危害網路之安全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權益,且以非法途徑取得特定性質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相同詐欺得利及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素行難認良好;又考量其本案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將所詐得之遊戲幣以1,229,000元價格轉賣與證人廖家明,並已收受匯款,自屬變得之物,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將所詐得之9,000萬枚遊戲幣(價值625,000元)轉賣與證人廖家明,但因證人廖家明認有疑異遂未匯款,是該9,000萬枚遊戲幣折合價值之625,000元之網路遊戲利益即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將所詐得之遊戲幣以10萬元價格轉賣與證人劉詠彰,並已收受匯款,自屬變得之物,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被告各以11萬元將所詐得之遊戲幣轉賣與證人陳建志、劉詠彰,並收受其等之匯款合計22萬元得手,屬變得之物,亦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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