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聲請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相對人 富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相對人 謝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62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146元。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1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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