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瑞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SONY牌香檳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賴瑞彬前於民國
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3罪確定(下稱第①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賴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犯本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其行竊手段、過程尚屬溫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SONY牌香檳金色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已將手機丟棄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停在騎樓的機車腳踏板上,然上開竊得之物既未扣案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均屬身分或資格之證明文件,而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故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6年度偵字第19569號被告賴瑞彬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號(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居南投縣竹山鎮藤湖巷1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彬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6年4月25日晚上8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KK網咖」店,見 張荃忠 離開座位,外出購買飲料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機接近張荃忠之座位並徒手竊取張荃忠所有之灰色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市價1萬2000元之SONY牌香檳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得逞後駕駛牌照號碼OB-0848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賴瑞彬之前女友 陳淑娟 )離去,並將竊得之3000元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棄置。嗣經張荃忠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荃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瑞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荃忠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張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綜此,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並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