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號)暨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六號、第七六九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己○○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判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六月;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二○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上午五、六時許,收受由 黃君偉 所竊自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九五八號重機車(收受贓物部分未據起訴)作為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①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持置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扳手一支,在臺北縣○○鎮○○街○○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二八六號重機車車牌0面,並懸掛於前開車牌號碼000—九五八號重機車上以規避查緝,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義山里下圭柔山一一四之二號前,為警當場查獲。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民生西路口,持自備機車鑰匙一支,啟動庚○○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六四五號重機車電門,並騎離現場而竊取之,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該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四八巷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鑰匙一支。
二、戊○○承前概括之犯意,與 陳世軒 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見 張菁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三七號重機車(由丁○○騎乘使用,置物箱內放有該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一張及防風雨衣一件)停放於該處,機車鑰匙(含鑰匙包一個,內裝有六支鑰匙)插於電門未拔下,竟一同趁機啟動該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取之,並騎往臺北縣○○鎮○○路某當鋪,欲點當換取金錢花用,因均非張菁芳本人而遭拒。② 許某 及 陳某 二人復持該鑰匙包內之汽車鑰匙(附遙控器),根據上開重機車行車執照上所載之張菁芳住址「臺北縣○○鎮○○街○○號」,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前停放,徒步至上址張菁芳住處附近,以汽車遙控鑰匙搜尋該自小客車而著手竊取之,果尋得該車(車牌號碼00—三八六七號),嗣因車主丁○○發覺而未得逞。旋返家後復返回上址張菁芳住處附近停放該自小客車處,接續以遙控器著手竊取該車,適為車主丁○○發現戊○○、陳世軒二人,即報警處理,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為警逮獲,並在該處樓梯間扣得前開鑰匙包及行車執照,且自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前尋獲上開重機車。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己○○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 楊博峻 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洪文彬 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車牌號碼000—一三七號重機車、鑰匙包一副、防風夾克等失竊物之照片五幀、車牌號碼000—二八六號車牌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戊○○所有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憑,而車牌號碼000—一三七號重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三八六七號自小客車遙控鑰匙一支、鑰匙包一副(內含五支鑰匙)、車牌號碼000—一三七號重機車行車執照一張,係被害人丁○○失竊之物;車牌號碼000—二八六號車牌0面,係被害人丙○○失竊之物;車牌號碼000—六四五號重機車,係楊博峻所失竊之物,均已由渠等立具領回,有臺北縣警察局失竊汽、機車認領保管單、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扳手係金屬製品,質硬,如持以傷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戊○○就事實欄一、②、二、①及被告己○○就事實欄二、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雖已著手事實欄二、②所示竊車行為之實施,尚未竊得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其二人先後二次前往被害人丁○○停放車牌號碼00—三八六七號自小客車處,以遙控鑰匙尋覓該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對於事實欄二之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就被告戊○○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被告己○○論以普通竊盜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戊○○關於事實欄一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許仕軒 所科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許仕軒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甲○忠九○偵七四四六字第七三一○號、甲○忠九○偵七六九五字第七三一一號函,分別檢送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六號、第七六九五號被告戊○○竊盜詐欺案卷共二宗,請求併案審理,經查該併案部分與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業予併案審理,附此敘明。至同署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甲○忠九○偵七九二二字第七三一二號函,檢送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二號被告戊○○竊盜案卷二宗(含該署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二○四號卷),移請併案審理,其移送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向辛○○所承租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四樓之套房內,竊取出租人辛○○所有冷氣機、衣櫃、床等物,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罪嫌,請予合併審理乙節云云。經查該套房既已出租予被告戊○○,出租人辛○○並提供套房內之物品供其使用,則該物品雖屬出租人所有之物,但為被告戊○○所合法持有使用,縱被告戊○○將之搬離上址租屋處,變易持有為所有,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準此,即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此部分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