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18號原告 曹英身 被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陳子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16,697元,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依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所占土地面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依原告民國106年8月8日具狀所陳,該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為74.99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2,205元(計算式:74.99㎡×29,500元/㎡=2,212,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