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裕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下午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陳家欣通譯林羿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裕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裕煒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3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竹簡字第1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二審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3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遭警拘提到場,復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郭維翰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陳家欣法官王榮賓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