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00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告 李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6,393元,及其中本金199,807元自民國94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仍由本院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謝榕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