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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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1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47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於民國98年3月2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9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時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包括:聲請人同意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295號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全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存之提存金新臺幣476,000元(提存案號為:95年度存字第8130號)。今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813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9年度裁全聲字第116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7295號塗銷查封登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90號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之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8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於本件情形,相對人既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9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時,於承審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5年度存字第813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則聲請人得依前開筆錄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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