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小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28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卜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4日與伊銀行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伊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
伊銀行核准之額度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內,使用各金融
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其借款期限為1年,
並應按週年利率18.25%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
週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
支數筆款項,惟自97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
銀行本金12,438元及已核算之利息224元,其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伊銀行自得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伊銀行12,662元,及其中12,438元
,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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