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5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3年9月10日所為之93年度簡字第415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正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乙○○業已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19日經調解成立,固有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93年民調字第179號調解書附卷可資佐證。惟被告前於91年12月15日即曾立據承諾分期攤還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此有被告簽立之字據可按;被告復於93年11月19日在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承諾自94年1月起分12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
1萬元,此觀上開調解書即明。然被告經調解成立後,自第
1期起即未按約定條件履行,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屢為還款之承諾,卻未有任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自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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