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
抗告人甲○○
號(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刑法第四十二條已修正公布,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新法有利抗告人,請延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裁定云云。然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始施行,修正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定有明文。且抗告人上開所處罰金,係因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併科部分,並非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結果,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