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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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車牌號碼000-000號及WUG-023號之機車儀表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鄰居,甲○○竟無故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7日晚上23時11分至15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至68號處,拾起路旁之磚塊,接續敲擊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WUG─023號機車儀表板,而損壞上開2輛機車之儀表板(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嗣於翌日午8時30分許,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之監視錄影帶察看後,始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2幀。
㈣上開2輛機車儀表板遭毀壞照片4幀及被告甲○○用以敲擊儀表板之磚塊照片1張。
㈤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雖辯稱:伊罹患憂鬱症、失眠等病症,當時係處於精神恍惚之狀態等語,並提出基隆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本院觀之被告自警詢至偵查之訊(詢)問過程中,對於其案發之經過及辯解,均能一一回答及指陳,此有訊(詢)問筆錄在卷可憑,因之,被告縱患上開病症,惟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於本件犯罪時係處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況下,依法自不得減輕其刑,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無故以暴力手段損壞他人之物,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身心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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