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蔡逢源
被 告 良隴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民間互助會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民國
98年5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226,116元達成調解,由原告
夫妻共同簽發面額均為6,281元之本票共36紙予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廖金財,調解書上並記載「雙方同意接受以上調解結
果,並同意放棄本件其餘請求權及刑事不追究。」。原告自
99年4月27日起至100年3月均如期還款,廖金財不但未歸還
本票,竟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司票字第348號准予強制執行
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9724
號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48號本
票裁定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98年5月19日,到期日99年12
月31日,票據號碼CH279352,金額9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惟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原告已陸續
還款,詎被告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724號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給付會款的錢,原告於99年間所開的
票都未兌現,且本件伊已撤回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724號
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724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被告於
100年5月24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此經本院調閱該
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撤回而終
結,已無強制執行程序可為撤銷,故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
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執行異訴之訴已無理由,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