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59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5913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宏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號10.債務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宏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06月12日邀其餘相對人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06月12日起至103年06月12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2.64%機動計付即以5.25%(目前利率為5.17%)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宏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每月12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9年04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丙○○、甲○○、乙○○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