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90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怡君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江金德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陳華宗,並由陳華宗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明狀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依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契約書第7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得立即減少立
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
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份額度,且立約人同意延滯期
間之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茲因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5年
9月27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本金債權新臺
幣(下同)124,963元,已發生之利息債權14,637元),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
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還款繳息明
細、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