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於減刑後分別就附表編號1、2、3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4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第51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屬法律有變更,查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在刑法修正之後與之前,是本院就該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2、3三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