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曾義德 在高雄市賃屋同居,於民國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中午一時許,上訴人要求曾義德給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辦理結婚事宜,遭曾義德拒絕。上訴人即藉詞邀曾義德至台南市其租屋處,再聯絡綽號「世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來,基於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世子」駕車搭載上訴人、曾義德離去。曾義德察覺有異,要求下車,「世子」表示未拿到錢不能下車,並聯絡亦有犯意聯絡之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來,由其中一人駕車,另一人坐於副駕駛座,曾義德則坐於後座中間,上訴人與「世子」分坐兩旁。行至高雄縣茄萣鄉某堤防旁,「世子」喝令曾義德拿出五十萬元,並與上訴人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世子」出手毆打曾義德,致其臉頰等處受傷。復將曾義德載至高雄市○○區○○路○○○號六樓,押入屋內,予以恫嚇,致其心生畏懼,簽發面額共五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交付上訴人。「世子」及該二名男子另要求曾義德給予十萬元,以供花用,因曾義德表示需向朋友借錢,該二名男子即於同日下午五、六時許,駕車搭載曾義德外出,途經高雄市○○區○○路新庄派出所前,曾義德搖下車窗呼救,經警發覺,該二名男子始將曾義德踹下車,剝奪其行動自由約四、五小時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世子」駕車強行搭載曾義德前往高雄市途中,另聯絡二名男子前來,共同剝奪曾義德之行動自由,雖該二名男子事前未與上訴人為犯罪之謀議,但於上訴人實行犯罪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與「世子」等人共同剝奪曾義德行動自由之事實既經證明,則其彼此間如何為謀議等犯罪細節,即無加以論列之必要,原判決未加調查說明,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該二名男子駕車帶同曾義德外出籌錢,仍在上訴人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之中,上訴人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均應負責,洵屬無疑。上訴意旨以另二名男子係「世子」聯絡而來,上訴人並不認識,原判決未說明其與「世子」等人間如何為犯意聯絡,謀議內容為何,理由尚嫌不備;且原判決認該二名男子駕車帶同曾義德外出籌錢部分,上訴人應負妨害自由之共同責任,事實亦有矛盾等語,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者,原判決謂曾義德在警詢中「(距)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為深刻」,並謂曾義德關於簽發本票之金額及張數「因陳述不清楚,致警察有所誤載」(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九行、第五頁第二行至第十行),前者係就「記憶」而言,後者則屬「陳述」問題,互無齟齬。至曾義德遭上訴人等人自台南市強押至高雄市途中,何以未見機呼叫求救,係其個人考量及求救時機問題,不影響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不得執此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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