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四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罪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九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八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褫奪公權減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所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部分及與其他之罪定執行刑褫奪公權終身部分,均減為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減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該十四條僅規定褫奪公權減刑,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惟期間不得少於一年,至其上限則未為規定。然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三七號解釋謂:『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須隨其所宣告之主刑為轉移,故凡遇應依減刑辦法減輕主刑之案件其奪權部分自得予以審酌,但仍應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兩項之限制。』則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者,其褫奪公權部分,除主刑為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之情形外,仍應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拘束,即褫奪公權之期間不得超過十年,方屬適法(貴院九十七年台非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貴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一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嗣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係對於上述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該條例第六條之減刑條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原審依其聲請,裁定將原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部分,減為褫奪公權二十年,其減刑後褫奪公權之期間,已逾十年,揆之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雖關於褫奪公權之最低期間已有規定,但最長期間則乏明文,自仍須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範之限制,亦即不得逾十年。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一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嗣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因係對於上揭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該條例第六條之減刑條件,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原審依其聲請,裁定將原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部分,減為褫奪公權二十年,揆之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褫奪公權減刑部分撤銷,另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十四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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