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九號再抗告人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EliLillyandCompany)
司中心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黃麗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八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部分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七號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轄區內相對人用作侵害再抗告人所有之中華民國第六六二六二號、第一一○四七六號、第一○九九七八號發明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為假扣押。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健擇注射劑簡介、行政院衛生署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衛署藥字第○九四○三三二○六七號函、專家意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七七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智裁全字第一六號假處分裁定等文件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再抗告人祇泛稱相對人近來已積極向各大醫療院所促銷侵害伊系爭專利權之健仕注射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而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相對人促銷其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之藥品,乃正常之營業行為,縱有違反假處分之情事,亦僅屬侵權損害有無擴大之範疇,尚難認係積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積極之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再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未提出具體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即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將桃園地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廢棄,改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桃園地院之聲請。
按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依專利法上揭條項,聲請就相對人所生產之「健仕注射液」及用以生產「健仕注射液」之原料吉姆賽它賓並機器設備,暨用以侵害再抗告人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由其行為所生之物予以假扣押等情(見一審卷附假扣押聲請狀),此項假扣押之標的特經明文列舉,要與民事訴訟法上一般假扣押之客體有間,自攸關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原法院未遑詳查論及再抗告人此部分所請,遽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未當。次按禁止債務人製造、販賣、使用債權人享有發明專利權物品之假處分裁定,其性質與債權人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之假扣押裁定不同。倘債務人有違反假處分之情事,則能否謂債權人不得另將債務人持以製造、使用之器材及產品聲請實施假扣押,洵非無疑。原法院未予詳究,遽謂:相對人促銷藥品,縱有違反假處分之情事,亦僅屬侵權損害有無擴大之範疇,尚難認係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云云,據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亦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爰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將本件發交智慧財產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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