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凱元與 許凱玲許凱賢 (前開二人經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69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 張鴻義 (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民國103年1月31日1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村○○000號卡拉OK店內與告訴人 莊奇樺 發生糾紛,詎被告、許凱玲、許凱賢及張鴻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待告訴人見現場狀況有遭圍毆之風險而迅速逃離上開卡拉OK店之際,自該卡拉OK店前一路追打告訴人至西林村西林181之1號前之道路,期間被告、許凱玲、許凱賢及張鴻義均徒手毆打告訴人,而許凱玲、許凱賢甚至隨手撿拾地上石頭砸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額、鼻樑、右臉頰、人中處、下巴處、雙手、雙膝、雙腳多處擦傷及胸部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同法第30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許凱元及共犯許凱玲、許凱賢及張鴻義等人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等均係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共犯許凱玲、許凱賢,於103年8月11日達成和解,並在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69號於103年8月12日為準備程序時對於共犯許凱玲、許凱賢部分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69號103年8月1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103年度原易字第6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雖告訴人未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惟共犯許凱玲、許凱賢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屬共同正犯,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告訴人對共犯許凱玲、許凱賢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鈺昕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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