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一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О四一號),提起上訴,及移二年度偵字第一七О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暨甲○○傷害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經營華南羊乳經銷,從事羊乳送貨工作,因平日夜間卸貨聲響,影響附近居家安寧而與鄰居甲○○等人不睦,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因華南羊乳所屬益生多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貨車司機 盧盈 收、 王建英 二人卸貨搬運羊乳瓶時聲響過大,甲○○忍無可忍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二樓,對外以台語大聲口出「幹你娘」、「ㄕㄞ你娘」、「破ㄐㄧㄅㄞ」等穢語,公然辱罵乙○○。乙○○聞後亦心有不甘,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犯意,向甲○○表示有事情下樓講,於甲○○走下樓至騎樓門口處,即徒手毆打甲○○眼部附近,致甲○○受有右眼瞼內側撕裂傷(О點五XО點五公分)之傷害。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七時二十分許,乙○○與甲○○及其母 汪楊花 等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又因當天凌晨卸貨嚴重影響睡眠安寧爭吵,甲○○氣忍不過,以消極挑釁意味大聲向乙○○喊稱「我躺在地上,看你敢不敢開車離去」等語,乙○○已明知甲○○為示不滿而側躺地上,正背對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小貨車後,欲阻擾其倒車離去,又基於傷害犯意,駕駛上開貨車倒車輾壓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左近端腓骨骨折、左足三處擦傷等傷害。嗣後乙○○欲駕車離去,汪楊花見狀上前拉住其上開貨車,乙○○再基於傷害之犯意,猶急速駕車前進、倒退,致使汪楊花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枕部頭皮血腫五X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汪楊花訴請上述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在右揭地點毆打被告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所出具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於同年月十七日在同一地點之傷害犯行則不承認,先辯稱「我當時沒跟甲○○吵架,也沒有看到他,是倒車時他蓄意衝出來站在我車後,不是在我前面,我無法閃避」云云,嗣又改稱「甲○○他們從早上五點多就來公司鬧了,我上班後甲○○與汪楊花站在門口一直看,但我不理他們」云云。然查,告訴人甲○○一再指訴「同年月十七日早上又看到乙○○向我母親奸笑,我氣不過,而有點失去理智,覺得這個人怎麼這樣惡質,我就到他車旁,向他說你這麼惡質,敢不敢輾過我,隨後我就躺在巷口車後,但他就真的倒車輾過我,腳被輾過,無法爬起來」等語,告訴人汪楊花亦指訴「被告要開車離開,我就擋在車前抓住他的貨車車門,他就快速開走,我重心不穩就跌倒」等語,核證人 汪建民 在偵查中所證「甲○○躺地上前有在駕駛座旁三、四公尺向被告講後才去躺在路中間,被告車窗有開,其後壓到後才停車,然後他笑一笑就上車要開走;被告又快速倒車,汪楊花才跌倒」等語大致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二幀附警卷可憑,足徵告訴人甲○○、汪楊花上揭指訴,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所辯「甲○○何時衝出來躺在地上,我都不曉得」云云,但告訴人之所以會躺在被告乙○○車後,乃氣忍不過而略以挑釁意味之方式向乙○○阻止其駕車離去,並非自殺以示抗議,衡情不致於故不告知乙○○,而冷不防地衝出躺在車後任其輾過,被告所辯不合情理,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告訴乙○○不要晚上卸貨,會影響安寧,沒有罵三字經」云云。惟查,被告甲○○右揭公然侮辱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與乙○○因其卸貨聲響過大,影響居家安寧,彼此不睦甚久,近來已忍無可忍等語,復有證人即處理噪音糾紛之警員 林文章 、 謝進興 證述明確,是被告甲○○於右開時地因見乙○○再次夜間卸貨,頓觸其怒,而在住處二樓口出三字經辱罵乙○○,應可相信。告訴人乙○○此部分之指訴,尚非虛指。另本件案發地點雖屬民宅,然因被告甲○○係自住處對外大聲辱罵告訴人乙○○,足以使附近鄰居聽聞穢語,且現場並有告訴人乙○○與貨車司機 盧盈收 、王建英在場,復有證人盧盈收到庭證述確聽聞被告甲○○有詈罵穢詞屬實,應認已有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甲○○以該穢語辱罵乙○○,已輕蔑其人格,應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是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原判決就被告甲○○公然侮辱部分,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科處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仿,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傷害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予審理。原審就被告乙○○前開傷害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受理本案,檢察官於同年月七日移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八號併審,雖移送警察機關案由載為殺人未遂,但併案前已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後,並說明該案與本案有傷害罪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此有檢察官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併案函附原審卷可稽。且上述二件之犯罪情節無論時間、地點、動機、原因、手段及被害人均相近,已如前述,顯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原審未加調查審酌,逕以案由係殺人未遂罪嫌為由,即退回併辦,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傷害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有麻藥、竊盜、侵占、槍砲、藏匿人犯、恐嚇、公然侮辱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夜間卸貨吵擾鄰家安寧,不特不加致歉安撫予以改善,反強詞奪理而變本加厲,為害閻里,致眾怒難犯,亦有附近鄰居胡貴和等多人連署具名陳告聲響妨礙安寧,如向其反應,便遭惡劣斥責等語(附偵查卷第十四頁),甚至反唇相譏,告訴人等怵於威勢而氣憤莫名,足見惡性重大,告訴人甲○○及汪楊花受傷情形非輕,犯罪之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因乙○○之公司貨車司機卸貨時聲響過大,竟心生不滿,先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其住處二樓,公然辱罵乙○○。嗣被告甲○○走下樓後,二人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毆擊對方,致甲○○受有右眼瞼內側撕裂傷,而乙○○受有上背及左上臂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末按告訴人之指訴,原在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告訴人一面之詞據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驗傷診斷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開傷害犯行,辯稱「我下樓就在騎樓門口處,乙○○就將我拉過去,就往我眼鏡揍下去,根本不可能再去打他,也沒有跟他扭抱一起,我與他體型相差太大,而且警察來時我當場向警員說要提出告訴,但當時乙○○身穿短袖若真有傷,怎沒有當場向警員陳明,而是等到隔天警員通知他去派出所後晚上才去驗傷,這案發後二日之傷單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我是被毆打,乙○○誣指我」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八時三十分許即前去報案提出告訴,而被告乙○○則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始前去接受警察詢問,並提出傷害告訴,此見雙方之警詢筆錄自明。被告乙○○並於翌日申請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上背抓傷(1X1公分)、左上臂三處抓傷(3X0.2公分、4X0.2公分、4X1.2公分),但診斷書上所載,僅能證明被告乙○○就醫當時有此抓傷之傷勢,但不必然是被告甲○○所為或係基於傷害故意所造成,仍須依相關事證詳以查明。
(一)此等小抓傷,並非陳舊性傷痕,只要自身稍用力抓之即能造成此臨時性傷痕,且極易消失,又乙○○亦不否認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當晚警察前去處理時,在聽聞甲○○表明要提出傷害告訴後,當場仍未向員警或他人有陳述其亦有受傷之情事。則乙○○經過一整天之後,是否猶存當晚抓痕之傷害,已有疑竇,尚難據此推論乙○○上開抓傷係前一天被告甲○○所為。甚且,乙○○在翌日晚上經警通知去派出所接受詢問時,才去驗傷表示也要告訴?則其何不於甲○○表明告訴後,當場向員警亦同表告訴,而遲隔一日以後始去驗傷提出告訴,此中情跡,亦違常情。
(二)告訴人雖一再指訴係被告甲○○所傷,但其於警詢初稱「甲○○下樓來,我與甲○○打起來了」云云,嗣於原審稱「我們互毆,有證人」云云,其所稱兩人互毆、互打或起訴書所謂徒手毆擊云云,但查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有上背及左手臂抓傷,甲○○亦僅眼部受傷,兩人其餘身體各部位均未受傷,似尚與乙○○所指明顯不符,且果真互毆,豈會出現身上抓傷而已;再者,乙○○在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即當天卸貨司機盧盈收則僅聽聞甲○○叫罵,至於打架衝突情形,係證稱「我當時趕著卸貨,就沒有留意他們,我們有二個人,一個在裡面,一要把貨搬進去,所以並沒有人在乙○○衝突地點附近」等語,其指訴已無從採以認定被告甲○○傷害之犯行。
(三)又被告甲○○與乙○○衝突時,在場司機即證人盧盈收等人並未看見被告與乙○○二人肢體衝突,足見二人衝突瞬間即已結束。且被告體型瘦小,乙○○身材壯碩,而被告亦僅眼部一處受傷,堪認二人當時應無互毆或扭打情事,否則在場司機盧盈收等人自當目睹,況且被告與乙○○體格懸殊,倘有互毆扭打,被告應無僅眼部一處受傷,是以被告所辯伊下樓後,乙○○朝伊眼鏡打一拳致伊流血,根本無反擊能力等情,堪以採信。綜上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甲○○涉有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傷害乙○○之犯行,其傷害犯罪不能證明。
五、原審就被告甲○○傷害部分,未詳為推求,遽以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傷害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