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9號
97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57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3月8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又於91年5月3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戒治,於92年4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12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又15日,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2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96年11月27日下午
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街○○○巷○○號之住處及彰化縣○○鎮○○里○○路○○○巷○○號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96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之中庄廟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㈠96年10月28日晚間10時許,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至其友人 許天寶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15室居處盤查,乃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6年11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實驗編號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6日報告編號6B30014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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