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一│詐欺│有期徒刑│九十六年四│臺南地檢九│臺南│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臺南│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臺南地檢九十││││三月,減│月三日│十六年度偵│地院│簡字第二七│八月十五│地院│簡字第二七│九月二十│六年度執字第││││為有期徒││字第九四九││七三號│日││七三號│日│六二六七號(││││刑一月又││七號│││││││聲請書誤載為││││十五日,│││││││││臺南地檢九十││││如易科罰│││││││││六年度偵字第││││金,以新│││││││││九四九七號)││││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二│詐欺│有期徒刑│九十六年四│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彰化地檢九十││││五月,減│月三日│十六年度偵│地院│易字第一二│九月二十│地院│易字第一二│十月二十│六年度執字第││││為有期徒││字第六六○││四五號│九日││四五號│九日│六二八六號││││刑二月又││三號│││││││││││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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