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尚須返家處理家中祖產事宜,幫助弟弟將祖產賣出還清銀行貸款,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所載之事由,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8日起裁定准予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係因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經本院拘提到案,足見其有逃亡之虞,而依法羈押。再查,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家庭及財產狀況,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