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證據欄補充: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66號 葉俊傑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幫助葉俊傑遂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因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2包(原淨重0.186公克,驗餘淨重0.1822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其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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