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四、三八五五、三八五六、三八五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五四五、一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一)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在彰化縣 員林 鎮員林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五日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前查獲,並採尿送驗;(二)於同年月六日,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所,採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俟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且採集其尿液;(三)於同年月十四日,亦在上址住所,仍採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五時許,遭警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採尿;(四)於同年四月九日,在其斯時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居所,亦採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俟於同年月十一日九時許,因竊盜案件為警緝獲至警局,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上開四次獲案後,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此參司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第一項自明。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為警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所刑事陳報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被告既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皆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