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揭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4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1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
1日上午7時至8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門前騎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鳥籠1個(內含乙○○所有之鶇科大黑白鳥1隻,鶇科大黑白鳥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鳥籠及鶇科大黑白鳥帶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嗣乙○○於96年11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前開鳥籠不翼而飛,旋向警方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0號卷第35、40、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人 林雅麗 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7-10、31、32頁),並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揭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4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1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查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惟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次數,所得物品之價值,與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梁高賓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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