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庚○○
丙○○壬○○辛○○癸○○乙○○○子○○丁○○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原名 游志明 )明知其母游 林菊 為會首,會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含會首共二十七會,每會二萬元,每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開標之互助會,其中會員 陳謝然 並未參加該互助會,係 游林菊 所虛列之會員;並明知該會之會員 李淑芳 並未標得會款,仍為活會會員,且並無轉讓該會之意思,竟與游林菊(現由原審通緝中)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同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先由游林菊向區 周玉雪 詐稱陳謝然有參加該互助會且要轉讓該會半會,希望區周玉雪以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承接,使區周玉雪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現金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給 游建陞 點收,並由游建陞代游林菊開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面額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本票一紙予區周玉雪作為擔保。又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先由游林菊打電話給區周玉雪,向區周玉雪詐稱李淑芳想要標會但未標到,希望其可承接李淑芳的會,因區周玉雪不明瞭游林菊之意,區周玉雪至游林菊位於上址住處時,接續由游建陞向區周玉雪施用詐術,使區周玉雪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匯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元至游林菊臺北縣汐止農會帳戶內,嗣後因區周玉雪向游建陞索取該會之會單,游建陞又向區周玉雪佯稱該會要增加四會需多繳交三萬九千六百元,使區周玉雪陷於錯誤又交付三萬九千六百元予游建陞。
(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由游建陞打電話向子○○佯稱陳謝然有參加該會,但現需要錢無法再跟會,希望子○○承接陳謝然的會,使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委由 賴秀娥 與游林菊、游建陞一同至第一銀行領取二十八萬一千元,連同身邊現金總共三十九萬一千元,當場交給游林菊及游建陞。
二、游建陞明知游林菊、 曾馨億 (原名曾銀貞)共同擔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含會首共三十五會,每會三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開標之互助會,其中游林菊所負責之會員癸○○並未標得會款,係活會會員,竟與游林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利用癸○○並未到場開標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在上址,由游建陞冒用癸○○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癸○○之姓名及標金八千三百元,於開標時持向在場之會員行使得標,游林菊並稱係癸○○委託游建陞標取會款,以此詐術使該會之活會會員(包括被冒標之癸○○)陷於錯誤以為癸○○得標而交付會款予游建陞,共詐得會款五十二萬零八百元(含被冒標者之活會會員共二十四人,每人繳交會款二萬一千七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及被冒標者。
三、游建陞明知陳謝然並未參加其為會首、會期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含會首共三十七會,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在上址開標之互助會,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會單上虛列陳謝然為會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開標之當日,在標單上偽造陳謝然之姓名及標金三千一百元,於開標時持向在場之會員行使而冒標會款,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謝然得標而交付會款予游建陞,共詐得會款二十萬零七千元(扣掉會首、死會會員及被冒標者陳謝然,則實際活會會員共三十人),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及被冒標者。
四、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固為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惟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正當合法之信賴利益,尚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限制或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即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或上訴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故本件自訴人既於原審合法提起自訴,雖現行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參照),惟揆之前揭說明,其訴訟權仍受保障,自訴人合法上訴於本院後之自訴行為仍得由自訴人行之,合先予以敘明。又本件自訴狀上雖載明 劉家麟劉靜蓉 為自訴人,然渠等於自訴狀所指述之事實僅止於遭曾馨億詐欺取財之部分(該部分業經原審以八十九年自字第五三號判決),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於劉家麟、劉靜蓉言並非被害人,且自訴狀 內渠 等亦無對被告提出自訴之意思,是本件自訴人並不包含劉家麟、劉靜蓉,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建陞固坦認其分別與游林菊曾招募上開互助會,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訴人即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游林菊擔任會首的合會均是游林菊在處理,因為游林菊不識字,所以只是幫忙寫一下會單或本票,其並不認識區周玉雪、子○○及癸○○,根本不會要區周玉雪或子○○承接其他會員的會,也未曾在開標時代癸○○標會;又陳謝然確實有參加其為會首之互助會,其並已將陳謝然標得之會款交付予陳謝然,並未虛列會員詐欺冒標云云,經查:
(一)向區周玉雪、子○○詐欺取財部分:陳謝然並未參與該合會,而李淑芳為活會會員且未轉讓權利等情,業據陳謝然證稱:其並未參加這個會,也未收到這個會的任何會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證人李淑芳證稱:其有加入該會,仍是活會,且倒會前一直按時繳交會款,其並未告知會首要把會轉讓給區周玉雪,也未收過會首或被告交付之三十八萬七千四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而被告明知上情卻以陳謝然、李淑芳欲轉讓該會為由,與游林菊共同向區周玉雪、子○○詐取財物等情,業據自訴人區周玉雪指稱:游林菊打電話要其吃下李淑芳的會,其原本不了解吃會的意思,到游林菊家中則由被告解釋說,吃會就是其付一筆錢,以後每期標會時由李淑芳來付會款,由其取得最後一期的會錢,其認為可行,就匯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元到游林菊帳戶,後來其要拿會單時,被告說這個會要增加四會所以尚無法給會單,要求其要再繳三萬九千六百元,其就拿現金三萬九千六百元給被告點收;另外游林菊又要其承接陳謝然的半會,被告說陳謝然及李淑芳都還是活會,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就將現金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交給被告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八八至一九0頁),自訴人子○○指稱:被告打電話向其表示,陳謝然需要錢希望其能承接陳謝然的會,其答應後被告與游林菊至其家中收錢,其委託賴秀娥與渠等到第一銀行領出現金二十八萬一千元,連同身邊現金,共將三十九萬一千元交給游林菊及被告,後來拿到會單發現陳謝然已經死會,才知道被騙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核與證人賴秀娥證稱:游林菊及被告一起到其家中收錢,遂載其到第一銀行領錢,其將錢交給被告,由被告簽收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並有台北縣汐止鎮農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區周玉雪匯給游林菊之匯款單一紙、游林菊開立之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本票一紙(見原審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賴秀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165|50|157303存摺明細表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是被告確實有要求區周玉雪、子○○等人承接李淑芳、陳謝然會員權利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亦不否認交付予區周玉雪之會單上所載:「于87年12月20日區周玉雪吃會員李淑芳權利,頭標為5100利息,連會首共27會,共付權利金387400,爾後李淑芳會員之權利由本人取得,並再由李淑芳每次付給標出之利息至全部到期為止」,交付予子○○之會單上所載:「於民國88年元月20日子○○吃下編號17陳謝然會員之權利,標金為6000,總支付金額為三十九萬元整,以後每次開標須由陳謝然支付死會兩萬元整,從中扣除標金利息,給予子○○直至會期結束,子○○標得此會時,則利息標金即停止收取,此協議並由會首擔保責任」等文字,及以游林菊名義開立予區周玉雪之本票,均坦承係由其所填寫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及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號卷一第十二、十三頁會單、第二十五頁本票影本),是上開合會雖由游林菊擔任會首,然被告既要求區周玉雪、子○○承接李淑芳、陳謝然之合會,並向渠等收取承接合會之會金,在收取款項後又開立本票及相關憑據予區周玉雪、 賴靜 收受,尚難認其對於本件犯行均不知情,是其辯稱只是代替不識字之游林菊寫會單、並無詐欺取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冒標活會會員癸○○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賴慧婷 證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開標時,因為丙○○說要去游林菊家標會,其就與 張順欽 陪丙○○一同前往,開標時其聽到有人說癸○○得標,且看到茶几上有標單寫癸○○的名字,被告就說是癸○○寄他標的,會首游林菊還說,對,那是癸○○寄他兒子游志明標的(見原審卷第八一頁),證人張順欽證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其到賴慧婷家中裝馬達,裝完後賴慧婷說要先到通化街,其為了要搭賴慧婷的便車回家,所以先與賴慧婷到通化街,進去時看到三四個歐巴桑,還有被告,他們在標會,其就坐在旁邊等,後來有人得標把標單放在桌上,其看到標單上寫癸○○三字,八千多,且聽到被告說是癸○○託他標,又聽到一個歐巴桑應該是會首,用台語說這是癸○○寄我們志明標的,因為這四年來只陪他人去標過這次會,所以印象特別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至八四頁),而賴慧婷、張順欽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攀誣置陷之理。此外,癸○○並未託被告代標,其仍為活會會員等情,亦據癸○○之女賴秀娥證稱:當日癸○○因為腳不方便而未去開標,其仍為活會未得標等語甚詳(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十三號卷一第二五七頁),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包含自訴人庚○○、壬○○、丙○○、癸○○等人在內之活會會員共有二十四人(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自訴狀及該會會單所載),渠等均因被告冒標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共詐得活會會員之會款五十二萬零八百元應堪認定。
(三)冒標虛列會員陳謝然部分:陳謝然並未參加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開標,由被告擔任會首、會款一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之合會等情,業據證人陳謝然證稱:其只參加游林菊擔任會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初五開標的二萬元半會,及游林菊擔任會首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於二十日開標的三萬元半會,除這兩個會以外其他都沒有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二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然被告卻將之列為編號二十三會員(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十三號卷一第十一頁),是以陳謝然顯然係被告虛列之會員,被告辯稱陳謝然確實有參加云云,委無足採。又依上開會單所示,陳謝然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三千一百元得標,有會單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十三號卷一第十一頁),顯然係遭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開標時偽造標單所冒標,而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包含自訴人辛○○、壬○○、丁○○在內之活會會員共有三十人(須扣除虛列會員陳謝然),有會單一紙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自訴狀可按(見原審卷第二0四至二0六頁),渠等因被告冒標而受有損害,被告共詐得二十萬零七千元應堪認定。雖證人己○○、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從高雄北上參加標會,證人甲○○並稱係由陳謝然到場以新台幣三千一百元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至九九頁),惟訊之證人己○○:「(是誰標到?)我跟他們一起進去,我只知道池先生沒有標到」、訊之證人甲○○:「(是誰標到會?)我問 游重寶 ,他說是陳謝然標到會」、「(當時是誰主持標會?)『應該是』被告媽媽」、「(當時標會有幾個人在場?有幾個男的、幾個女的?)不記得」(見本院卷第九六、一00頁),由此可知,不惟證人己○○並不確知係由何人得標,且證人甲○○就當時標會係由何人主持、現場狀況如何,亦均無法交代清楚,而該次標會係由何人得標乙事,更是由他人所告知,則證人等所述均無法明確證明係由陳謝然到場以新台幣三千一百元得標情事,證人前開所述洵有迴護被告之虞,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合會之「標單」,僅寫有一定金額及標會者之署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始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偽造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游林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冒標癸○○及陳謝然之犯行,皆係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不顧會員係因信賴會首始加入合會,理應為會員善盡管理之責任,竟利用台灣民間合會之運作會員間往往並不認識,且開標時活會會員並非全部到場投標之機會而冒標會款,對被害人傷害甚大,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詐得財物高達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七百元,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游建陞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敘明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被告稱均已丟棄而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判處被告前開罪刑,要無違誤,且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而原判決所處之刑復無失出入情形,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自訴人等並就原審業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重為爭執,求為被告更重量刑,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兄游重寶並未參加其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含會首共三十七名會員,每會一萬元,每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街○○巷○弄○號一樓開標之互助會(採內標或外標制),竟虛列游重寶為會員在會單上,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冒用游重寶名義,在標單上偽造游重寶之名義標得會款,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游重寶標得會款,計詐得活會會款共十萬五千四百元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該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倒會後,曾要求會單上死會之會員游重寶將每月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分配給活會會員,然游重寶卻說其並未參加此會,顯見游重寶是人頭,及會單一紙,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游重寶確實有參加此互助會等語。經查,證人游重寶到庭證稱:其確實有參加此會,且均按時繳交會款,有時用匯款方式匯到被告或其母游林菊帳戶,有時在高雄或台北遇到被告時以現金繳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雖被告無法提出給付死會會款給游重寶之證明,然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本件合會之成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距今已有五年多之久,而繳交會款之方式常因每月資金狀況不同而有所不同,且被告與游重寶係兄弟關係,雙方間資金往來應較一般會員會首為複雜,尚難因被告無法提出與游重寶之會款往來資料而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又自訴人雖指稱游重寶曾說過未參與上開合會云云,然游重寶可能因不願意支付死會會款始有上開陳述,自訴人僅以此認定游重寶為人頭會員,顯然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該部分之犯行。原審以自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就此有關係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併駁回。至被告於會單上,偽載陳謝然為互助會編號二十三號會員部分經查:互助會會單,本係擔任會首之被告有權制作,因而被告將陳謝然名字填載於互助會會單上,自無構成假冒他人名義之偽造文書之情事,此部分核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於以陳謝然名義冒標部分,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原審亦於理由內敘僅明冒標部分構成犯罪),此部分自無論究餘地,併此敘明。
四、自訴人壬○○、辛○○、子○○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由被告聲請行一造辯論,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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