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六五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間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二七六─一、二七七─一地號兩筆土地,取得價金計新台幣(下同)五
二六、○○○、○○○元(含土地增值稅二九、一七六、九00元),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將其中款項一二○、○○○、○○○元,存入其子 高介立 銀行帳戶,另電匯五、五六五、九七○元(美金二○一、○○○元)至其配偶 高黃美玉 之國外銀行存款帳戶內,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案經被告查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原告七十八年度贈與總額為一二五、五六五、九七○元,淨額為一二五、一一五、九七○元,應納贈與稅額五八、五三五、○三三元,並以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計五八、五三五、○三三元。原告不服,主張前述資金已自各受贈人帳戶回流至其帳戶,應撤銷贈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猶未甘服,循序訴經行政院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九五一六號再訴願決定,將財政部訴願決定關於處罰鍰部分撤銷,囑由財政部究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本稅部分之再訴願駁回,並經訴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六號判決駁回高介立部分之訴)。嗣後財政部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將被告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准予核減罰鍰三、○六一、二八三元,變更應處罰鍰為五五、四七三、七五○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
本件七十八年度贈與稅罰鍰案,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已逾徵收期間,自應予以註銷,以維人民權益: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復規定:「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另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前經該法主管機關財政部於六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台財稅字第三○三○○號函釋略以:「應以繫屬於法院者為限」,上開結論因應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行政執行新制實施後,應係指「已繫屬於行政執行處」而言。如貴署仍有疑義,建議逕洽財政部表示意見。』,亦為法務部九十年八月九日(九○)法律字第○二三五六四號函釋說明三所明揭。
⒉查本件原告七十八年度贈與稅罰鍰案,罰鍰繳款書(管理代號:A050084
Z0000000000000000)所定繳款期間為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後該稅單繳款期間雖經展延,亦僅延後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欠稅明細資料查詢可資證明。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算徵收期間,故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徵收期間即已屆滿。縱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至復查決定作成後始予計算徵收期間,審諸本件贈與稅案復查決定作成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以該日之翌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算徵收期間,亦應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屆滿。此乃人民行政救濟提起訴願不得停止行政執行,從而亦不得停止徵收期間之進行,法理上當然之理。今財政部雖於去年(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作成訴願決定。惟財政部訴願決定作成日既已遠在稅捐稽徵法所定徵收期間屆滿日之後,且迄今並未見送請行政執行處執行,被告自已無從再行開單補徵本件罰鍰,而應予註銷,始符法制。
㈡實體部分:
⒈本件贈與稅之受贈人高介立,早於被告所認定之贈與期日前多年,即已移民美國
,多年來均旅居國外,無占有及支配其於國內銀行帳戶存款之可能:另查本件贈與稅案,被告所認定之受贈人高介立,於本件贈與事實發生日前後兩三年間,均旅居國外,未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出具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可證,足證其並無占有及支配系爭存款之可能,而均為是時尚在國內之原告持有及支配該筆存款。審諸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八五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五九號判決之意旨,要均揭示稅捐機關所認定之受贈人,若未實際持有及支配贈與金額,且並未終局的享有贈與金額之經濟上利益(譬如存款利息)時,均免視為贈與而補稅裁罰。其後高等行政法院多起判決(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七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判決等),亦均認同並揭示此一主張,可謂已成行政法院一致見解。被告反於各級行政法院之一致見解,強行認定本件係屬贈與,並據此課予原告鉅額之贈與稅及罰鍰,其處分自難謂為適法。
⒉退萬步言,本件縱屬贈與,原告為他人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行為,亦僅屬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視同贈與」,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直接贈與」應予區別:
⑴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法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
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係指「直接贈與」而言;至同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則係指所謂「視同贈與」。換言之,所謂「直接贈與」係指:贈與人以自己所有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亦即「贈與人將自己所有之財產,直接移轉予受贈人」而言;至「視同贈與」則係指:贈與人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亦即「贈與人以自己之資金,而以受贈人之名義為受贈人購置財產者」而言。據此,遺贈稅法第四條之「直接贈與」及同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視同贈與」,二者之區別在於:遺贈稅法第四條係屬贈與之「一般規定」,而第五條第三款則係屬贈與之「特別規定」。就法理而言,關於某一行為事實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而排除「一般規定」之適用。
⑵關於「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性質,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融局(一
)字第八七七三七九二六號函釋意旨已明確揭示:『「可轉讓定期存單」乃請求給付權利之債權憑證,係表彰債權存在之證明,與一般通行之貨幣(通貨)性質相異。」據此,就贈與行為而言,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有價證券)與直接贈與現金(一般通行貨幣),本屬不同之法律事實,原告以自己之資金,為訴外人高介立購買有價證券「可轉讓定期存單」,乃係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並非直接贈與現金,此部分事實亦為原處分、原訴願決定所不爭,自不適用遺贈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直接贈與,而應適用遺贈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謂「視同贈與」之規定。
⑶如前所述,本件係屬「視同贈與」案件。就「視同贈與」案件,財政部七十六
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已明確揭示:『...「視同贈與」之案件,關於贈與稅額之核課期間,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納稅義務人於通知後十日內申報。』據此,被告就本件贈與稅之核課依法應先通知原告於通知後十日內申報,若未依限申報,始得據此對原告核課贈與稅。惟被告未曾通知原告於通知後十日內依限申報,故原告就本件贈與並無漏報,既無漏報,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科處罰鍰,被告竟率爾對原告科處鉅額罰鍰,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原告為他人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依前揭財政部金融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融局(一)字第八七七三七九二六號函釋意旨,係屬請求給付權利之債權憑證,為表彰債權存在之證明,與一般通行之貨幣性質相異,而屬有價證券之範疇,是本件應係「視同贈與」案件,被告本應依法通知原告於通知後十日內依限申報,否則,自不得認定原告就本件贈與有任何漏報情事,原告既無漏報,並無過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科處罰鍰。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一條亦明文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否則不合行政制裁,乃處罰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法理,本件原告為他人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並非係以現金轉存至親屬名下,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係視同贈與課徵贈與稅之案件,應可適用財政部七六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之規定,本不應處罰。被告既不能否認原告乃依財政部金融局函釋所為之行為,復又堅持處罰,其處分顯與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三號判決之意旨有違。
㈢綜上所陳,本件七十八年度贈與稅罰鍰之核課,既已逾徵收期間,依法應予註銷
而未予註銷在先;未詳究受贈人確未實際持有及支配系爭存款之事實在次;復未遵循本件贈與稅案至多僅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視同贈與」,依法應先通知申報,未申報始能對其補稅裁罰之財政部函釋在後,其處分自難謂為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妥,自當併予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盼鈞院依法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以昭大公,而維稅制,實感法便。
乙、被告主張:㈠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七十八年度贈與稅罰鍰案,被告掣發之罰鍰繳款書,原繳款期間為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經合法送達後,因原告申請更正,延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經更正駁回後,原告對本件罰鍰之處分仍不服,乃提起行政救濟,至今尚未確定。原告主張,迄今未見被告將本案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是被告應無從再行開單補徵本件罰鍰,本案應予註銷乙節,顯係誤解法令,依前揭法規及函釋,本件贈與稅罰鍰之處分,因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終結,致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尚無逾徵收期間之情事,是復查重核決定及訴願決定,應無不合。
㈡實體部分:
⑴本件原告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二
七六─一、二七七─一地號土地予案外人 連佳勇 、 連正強 、 黃增雄 等人,總價款為五二六、○○○、○○○元(內含土地增值稅二九、一七六、九○○元),連佳勇等人以開立到期日為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台灣銀行支票十一張計四九六、八二三、一○○元(計算式:526,000,000-29,176,900=496,823,100),支付土地款。原告將其中計一五○、○○○、○○○元分別以高黃美玉、 黃慧雯 、 高龍堂 及原告名義,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至七十八年四月七日解約,換成台灣銀行之面額為三千萬元、七千萬元、五千萬元之支票三張計一億五千萬元,以高黃美玉(四千萬元)、高龍堂(三千萬元)、黃慧雯(二千萬元)及原告(六千萬元)名義,轉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全部解約,用其名義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又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解約,將其中一億二千萬元,以高介立名義之定期存款存入同銀行。又同年一月十六日原告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五、五六五、九七○元(美金二○一、○○○元)至其配偶高黃美玉之國外銀行帳戶,被告初查除據以核定原告七十八年度贈與總額一二五、五六五、九七○元,淨額一二五、一一五、九七○元,應納贈與稅額五八、五三五、○三三元外,並以原告未辦理贈與稅申報,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五八、五三五、○三三元。原告不服,主張前述資金已自各受贈人帳戶回流至其帳戶,應屬贈與之撤銷云云。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五)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三七三五六號復查決定,以原告未提示資料以為證明,所稱係就信託財產加以運用乙節,亦未能就信託之形態、信託之積極內容詳細說明,予以駁回。原告除執前詞外,並以其售地所得均係購買信託憑證後輾轉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縱認係屬贈與,應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以贈與論案件,主張被告應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七一七一六號函釋先行通知贈與人申報,惟被告未先行通知補報即逕以漏報補稅處罰,顯有不公云云。訴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本案係屬單純贈與案件,並無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七一七一六號函釋之適用,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迄仍未變更,被告據以加處罰鍰,並無違誤等由,遂駁回其訴願。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行政院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九五一六號再訴願決定略以:「關於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六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則配偶間之贈與,於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公布後已無申報贈與稅之義務,從而關於再訴願人匯出資金入其配偶高黃美玉於國外銀行帳戶之贈與五、五六五、九七○適用?尚待研酌。」等由,將財政部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著由財政部究明後另為適法決定;嗣後財政部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將被告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依財政部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以經查有關被告原核定原告贈與其妻高黃美玉贈與額五、五六
五、九七○元部分,因係行政救濟中屬尚未核課確定者,依前揭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是經重行計算本件贈與總額應為一二○、○○○、○○○元(計算式:125,565,970-5,565,970=120,000,000),淨額為一
一九、五五○、○○○元。准予核減罰鍰三、○六一、二八三元,變更罰鍰為五
五、四七三、七五○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大院提起行政訴訟。
⑵原告主張,本件贈與稅案,被告所認定之受贈人高介立,於本件贈與事實發生日
前後兩三年間,均旅居國外,未有入境紀錄,並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出具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證明 高某 並無占有系爭存款之可能,而該筆存款均為在國內之原告所持有及支配,實際上高某並無取得系爭存款之經濟上處分權與支配管理權,請求依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八五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五九號判決之意旨,免視為贈與乙節。經查本件系爭一億二千萬元之資金,係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轉存入原告之子高介立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存款帳號○一○─六二─二九八八三─五帳戶,並於同日提領辦理 高君 之定期存款,有卷附之銀行存摺及轉帳傳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依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判自第一二七號判例,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佔有為要件,系爭資金於存入高某上開帳戶後,再提領辦理高某之定期存款,自屬高某所有。而原告所引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八五號判決,其案情係屬消費信託,有完整之資金流程可資為證。而本件原告雖主張前述資金已自高某帳戶回流至其帳戶,實際上高某並無取得系爭存款之經濟上處分權與支配管理權,惟並無法提示相關資金流程以資證明,是所引判決,與本案之案情並不相同,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核定屬贈與行為,並據以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
⑶至於原告主張本案係其為高某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行為,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視同贈與」,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直接贈與」,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稽徵機關應先發函通知於十日內補申報,然被告就本件贈與稅之核課並未通知原告申報,故原告就本件贈與並無漏報贈與之情事,即不得處罰鍰云云。查「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本件有關原告贈與其子高介立一億二千萬元部分,系爭贈與資金既經查明係轉存其子高介立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六個月期定期存款─可轉讓存單(存單號碼二三二○),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函及存款取款及存入憑條等證明,洵堪認定。是被告核認屬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之贈與行為,據以核課贈與稅,並以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核定處罰鍰五五、四七三、七五○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係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始有適用,本案既屬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贈與案件,自無由通知被告補報之必要,原告訴稱本件為視同贈與案件,應依該函釋應先發函通知於十日內補申報乙節,尚無足採。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申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二七六─一、二七七─一地號兩筆土地,取得價金計五二六、○○○、○○○元(含土地增值稅二九、一七六、九00元),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將其中款項一二○、○○○、○○○元,存入其子高介立銀行帳戶,另電匯五、五六五、九七○元(美金二○一、○○○)至其配偶高黃美玉之國外銀行存款帳戶內,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案經被告查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原告七十八年度贈與總額為一二五、五六五、九七○元,淨額為一二五、一一五、九七○元,應納贈與稅額五八、五三五、○三三元,並以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計五八、五
三五、○三三元。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准予核減罰鍰三、○六
一、二八三元,變更應處罰鍰為五五、四七三、七五○元;原告不服,則主張本件七十八年度贈與稅罰鍰案,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已逾徵收期間;退萬步言,本件縱屬贈與,原告為他人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行為,亦僅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視同贈與」,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直接贈與」應予區別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
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條之二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七十八年度贈與稅罰鍰案,被告所掣發之罰鍰繳款書,原繳款期間為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經合法送達後,因原告申請更正,延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惟原告對本件罰鍰之處分仍不服,乃提起行政救濟,至今尚未確定,是以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而本件係因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終結,是並無逾徵收期間之情事。原告主張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已逾徵收期間乙節,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㈡本件系爭一億二千萬元之資金,係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轉存入原告之子高介立於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並於同日提領辦理高介立之定期存款之事實,有上開銀行帳戶及各該轉帳銀行函件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按依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著有判例),系爭資金於存入高介立上開帳戶後,再提領辦理高介立之定期存款,則系爭存款自屬於高介立所有,雖無證據證明高介立有明示允受,惟父子間可經事先之約定,或依國外電話、傳真等方式,送達贈與及允受之意思表示,即由上開客觀事實,已足證明高介立有允受之意思及事實,符合首揭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項贈與之要件。從而,被告就系爭一二○、○○○、○○○元資金之移轉,認定為原告贈與其子高介立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至於原告主張原告係利用其子高介立之帳戶,從事理財行為云云,原告並未能舉證系爭資金金額匯回原告帳戶之事實。況原告欲就自己所有資產從事理財之行為,以七十八年間銀行新設帳戶已十分簡便,自可以自己名義帳戶操作,何來將系爭資金以高介立名義定存,反不利資金之流通之理﹖又依原處分卷資料所示,本件係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發現高介立近三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均有鉅額利息所得,且逐年增加,顯有異常,進行調查,始發現高介立之利息所得包含本件系爭資金存款之利息,進而發現本件贈與之事實,則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利用高介立帳戶理財之事實,從而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見解。本件有關原告贈與其子高介立一億二千萬元部分,系爭贈與資金既經查明係轉存其子高介立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再於同日辦理六個月期定期存款─可轉讓存單,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贈與,已如上述;至原告所主張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融局(一)字第八七七三七九二六號函釋意旨謂:「『可轉讓定期存單』乃請求給付權利之債權憑證,係表彰債權存在之證明,與一般通行之貨幣(通貨)性質相異。」等語,固可認「可轉讓定期存單」有異於與一般通行之貨幣(通貨);惟該函並未否認「可轉讓定期存單」具有財產價值;揆諸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第二項規定,其贈與之標的,乃指「財產」,而依該條第一項規定,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言,並非限於一般通行之貨幣(通貨);是以原告主張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行為,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視同贈與」案件,應依該函釋應先發函通知於十日內補申報乙節,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准予核減罰鍰三、○六一、二八三元,變更應處罰鍰為五五、四七三、七五○元,依法並無不合,訴願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