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綽號「 阿國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係意圖供行使而從事偽造新台幣千元紙鈔之人,竟基於幫助「阿國」偽造新台幣千元紙鈔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下旬,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四三Ο巷四號二樓住處之房間予「阿國」,以供其住宿及作為製造偽鈔之處所,「阿國」即將其所有、供製造偽鈔使用之多功能事務機一台、透光機一台、四方塊玻璃二塊、鋁尺一支、切割筆一支、浮水印橡皮章一枚、一千元印章二枚、塑膠方格板二塊、連續章一枚、銀白色印泥一個、速乾液一瓶、白膠一瓶、快乾液一瓶、色條一盒、偽鈔空白紙一百十二張、紫色帶三捲、綁鈔紙條一捆、隱型膠帶一捲、螢光筆一支等相關工具,攜至該處並著手偽造新台幣千元紙鈔;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丙○○之兄 蕭文華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票前往該址搜索,當場查獲丙○○與蕭文華(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在二樓房間內扣得前揭製作偽鈔工具(除多功能事務機在後面房間查扣外其餘物品均在前面房間內分處查扣),及蕭文華所有、而由丙○○使用置放於房間內之皮夾一個(內有業經「阿國」偽造之新台幣千元鈔票成品十八張,新台幣千元真鈔二十二張)、偽造之新台幣千元鈔票半成品一百二十四張。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幫助偽造通用貨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外,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或不知他人正在實施犯罪者,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參照)
三、按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幫助偽造貨幣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扣案之偽造鈔票送鑑定結果,其所述之製造方式,與扣案之製造器材相符,參酌被告為警到場執行搜索時,係逃至三樓屋頂躲藏並經警發現而逮捕等情,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物品扣案可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前開製作偽鈔工具及偽鈔之成品、半成品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偽造紙幣之犯行,辯稱,因伊染有毒癮,「阿國」願提供海洛因予伊吸食,伊才同意以上址住處供「阿國」暫時居住,「阿國」之前有對伊說他會做偽鈔,以為是「阿國」在開玩笑而沒有在意,「阿國」約在查獲前之三、四天提著大型的手提袋進住,伊不知道手提袋內有何物品,亦不知「阿國」住在伊家中時有做什麼,伊被警察查獲時逃跑是因為毒品案件被通緝等語。
五、經查:1本案係在被告所使用並曾借予案外人「阿國」使用之前述房間內,扣得偽造成品
千元紙鈔十八張、偽造半成品千元紙鈔一百二十四張,及多功能事務機一台、透光機一台、四方塊玻璃二塊、鋁尺一支、切割筆一支、浮水印橡皮章一枚、一千元印章二枚、塑膠方格板二塊、連續章一枚、銀白色印泥一個、速乾液一瓶、白膠一瓶、快乾液一瓶、色條一盒、偽鈔空白紙一百十二張、紫色帶三捲、綁鈔紙條一捆、隱型膠帶一捲、螢光筆一支等製造偽鈔工具一批,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揭物品扣案足稽,且扣案之偽造千元鈔票送鑑定結果:(成品十八張偽鈔)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印在正面紙張後面再與背面紙張裱合而成,安全線以金屬線夾於兩張紙間再將正面紙張切割鏤空露出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部分偽鈔另將抽離之壹佰元真鈔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切割後再黏貼於偽鈔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一百二十四張半成品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央發字第Ο九一ΟΟ一四六三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五十頁),核其所述之製造方式,與扣案之製造工具相符,應可認定前述偽造之偽鈔為扣案工具所偽造。
2查獲當時扣得之多功能事務機,係單獨放置在該屋後面的房間,已據證人即查獲
本件之員警 何世行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原審卷八十一頁、八十二頁),並於扣案物品目錄表中註記明確,足見該事務機已由大手提袋內取出置妥,又其餘扣得之製造偽鈔工具,被查獲當時係收置在前面房間之桌子底下,另偽鈔之成品於查獲時係置放於蕭文華之皮夾內,而偽鈔之半成品於查扣時則尚在前面之房間內用沙子埋著,及該等扣案之工具、偽鈔成品、半成品是經搜索後陸續發現、分處起出,亦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 蔡志明 及前揭證人何世行二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八十一頁、八十二頁,九十五頁至九十七頁),是其餘製造工具亦已由手提袋內取出,及偽鈔之成品、半成品分類置藏於房間各處甚明。
六、惟查:1多功能事務機沒有插電之事實,亦據證人蔡志明於前述供證時供明在卷,該多功能事務機是否已經在該處使用過即有疑義,況該製作偽鈔之過程繁雜,功夫細膩,欲製造偽鈔應花費不少時日,自難僅因有該多功能事務機扣案,及扣案物品之放置位置,暨「阿國」已將之放置在該處三、四天,即認定「阿國」已在該處有著手從事偽鈔之製作;2被告於偵查初訊時雖供稱:「之前一個『阿國』告訴我他會做偽鈔,並說要教我,在三、四天前『阿國』把那些東西拿到我家放」等語,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阿國在伊家住,住在伊哥哥蕭文華之房間,阿國每天進進出出的等語,(偵查卷十一頁、九十四頁),「阿國」僅係對被告表示其有製造偽鈔之能力及教被告製造偽鈔之意願,及其曾將上開房間借給「阿國」住宿,即認定其對「阿國」將借該處製造偽鈔、或在該處製造偽鈔之事實有所認識;3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曾欲逃跑之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惟經查閱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曾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因毒品案件假釋被撤銷未到案執行而被通緝,有前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被告於本件被查獲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確係通緝犯,故被告所辯其因煙毒案件被通緝,為免被緝獲始欲逃跑等語,應可採信;4被查獲裝有前揭偽造成品紙鈔之黑色皮包,係證人蕭文華所有,惟放在房間內,供被告所使用,亦據蕭文華供明在卷(偵查卷九頁),惟查,被告已辯稱,該皮包係因放在該房間內而一併由「阿國」使用等語,且該皮包係混雜在二樓前方房間內被查扣,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認確係經被告將之交由使用,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阿國」偽造紙鈔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偽造貨幣犯行,對被告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疏未審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處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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